(2014)尖民再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杨某与赵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某,赵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尖民再字第00001号原审原告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太原市阳曲县居民。原审被告赵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侯村乡石城村村民。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负责人贾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某,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杨某与原审被告赵某甲、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尖民初字第8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月9日,原审原告杨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案符合再审条件,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尖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杨某及代理人赵某乙、原审被告赵某甲、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某诉称,2013年3月29日12时30分许,赵某甲驾驶桑蕊所有的晋A×××××号轿车在太钢不锈钢园区路段碰撞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山西省阳曲县人民医院收治诊断为左锁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肩部软组织损伤等症状,期间院方为原告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手术后继续住院治疗。太原市交警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赵某甲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十级。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人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1491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被告赵某甲在原审时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起诉赔偿的数额,应由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全部损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在原审时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其只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原审查明,2013年3月29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赵某甲驾驶晋A×××××号出租车沿太原加气站由东向西行驶至太钢不锈钢园区钢管厂路向南左转弯时,将沿太钢不锈钢园区钢管厂路东侧车道驾驶嘉陵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碰撞,造成了原告杨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8日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2013)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赵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被送到阳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60天,原告杨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赵某甲共为其垫付了医疗费7100元。2013年10月31日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2013)伤鉴字第1005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左肩关节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晋A×××××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为桑蕊,被告赵某甲将该车从太原市青天客运租赁有限公司承包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审经调解,于2013年12月10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在调解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93500元。二、被告赵某甲赔偿原告杨某鉴定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在调解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从应该理赔给被告赵某甲的费用中直接支付给原告杨某。案件受理费2598元,减半收取1299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014年4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了申诉人杨某的申诉。申诉人杨某认为:(2013)尖民初字第868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后,其发现其代理人计算有误,且当时二次手术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举证不能。实际损失应为医疗费17176.13元,误工费23870元,护理费12800元,营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08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费262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0791.53元。申诉人的代理人因在计算中遗漏赔偿项目(护理费)、并计算错误和笔误而将赔偿总额误认为114916元,比应赔偿的实际损失额130791.53元减少了15875元,由此误导申诉人在本案起诉和调解过程中作出让步到93500元的错误决定,由此可见,本案调解结果是在申诉人存在举证不能、计算错误和笔误等重大误解的基础上产生的,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生效调解书,改判令二被申诉人赔偿申诉人医疗等费用共计130791.53元。再审中原审原告杨某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增加赔偿医疗费123.13元;误工费33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044.8元;残疾赔偿金4089元;二次手术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价格认证费90元;财产损失费622元,共计20298.93元。杨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一、住院证、出院证、诊断书,证实其于2013年3月29入院治疗,同年9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160天。二、医药费收据,证实杨某于2013年3月29日入院至2013年9月4日出院在阳曲县人民医院花费医药费17053.63元。2013年9月6日收据5.5元;2013年9月25日收据5.5元;2013年12月20日收据5.5元;2013年12月31日收据106元。三、2013年10月31日阳曲县宏美轮胎门市部误工证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工资表,证实阳曲县宏美轮胎门市部出具误工证明“兹有我单位员工杨某,月工资为3300元,因本人2013年3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以来一直未来上班工作,停发工资至今。”四、2013年10月24日太原市阳曲县浴爽澡巾厂误工证明,“兹证明本厂职工赵某乙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自其丈夫2013年3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搜上住院需陪护以来一直没有上班,经研究决定扣发期间一切工资福利待遇。”五、2013年10月31日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2013)伤鉴字第1005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左肩关节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3年10月17日鉴定杨某左肩关节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六、机动车行驶证、出租车租赁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证实晋A×××××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为桑蕊,被告赵某甲将该车从太原市青天客运租赁有限公司承包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七、2013年10月17日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联,证实杨某伤残鉴定费1500元。八、2014年10月17日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鉴字第0905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山医大一院相关主治医生医嘱其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需后期住院手术取除,费用约需10000元。该鉴定费1000元。2014年10月16日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联,证实杨某司法鉴定费1500元。九、2014年1月4日太原市尖草坪区迅达交通施救队出具的交通施救费172元。2014年1月4日收据,“今收到杨某南下温停车场-阳曲县城拉电动车运费一百六十元整。”十、2014年10月16日杨区县物价局(2014)第056号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估价结论:杨某所委托的碰撞嘉陵而论电动车损失价值2290元。同日的电动车认证费收据90元。十一、公交车票163元、2013年9月18日出租车发票48元,2013年12月31日收条“今收到杨某租车费一百五十元整,黄寨到山大一院”用以证实其支出交通费。针对其新增诉讼请求,提供:一、门诊医药费收据,证实2013年9月6日、9月25日、12月20日在阳曲县人民医院花费诊疗费共计16.5元,12月31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花费放射费106元,共计122.5元。二、鉴定意见书和票据,证实2014年10月16日鉴定,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山医大医院相关主治医生医嘱杨某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需后期住院手术取出,费用约需10000元,该鉴定费1000元。三、车辆施救费、信息采集费、电动车拉运费收据、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据,证实该电动车发生拉运等费用332元;经阳曲县物价局鉴定,杨某嘉陵电动车损失价值为2290元;价格认证费90元。原审被告赵某甲辩称,我垫付过7100元,应予核减;其余意见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在再审中辩称,1、原审的调解书没有违反自愿原则;2、原审原告的治疗时间超出了合理的时间,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只能作为单方证据;3、原审原告在提起再审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医疗费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4、我们在原审调解中对其的主张有漏项是不存在的,当时是根据原审原告的诉求核对后经协商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申请人主张且提供的三份证据都是在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后主张的,原审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该项损失;其公司已经对于再审申请人杨某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了调解书,且其公司已按调解书的约定将赔偿款付到尖草坪区人民法院,申请人杨某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经质证,原审被告赵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认为:1、赵某甲已垫付7100元医药费,应予以核减;2、未在工商网上查询到阳曲县宏美轮胎门市部信息;3、住院时间过长,超出合理期限;4、伤残鉴定为再审申请人杨某单方面委托,对鉴定意见书的公信力怀疑,应重新鉴定;对新增诉讼请求的证据认为1、票据不能证明与本事故有关;2、鉴定均为原审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不具备后续医疗费鉴定资质,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3、价格鉴定系自行委托,鉴定不符合相关定价程序。经再审查明,2013年3月29日12时30分左右原审被告赵某甲驾驶晋A×××××号出租车沿太原加气站由东向西行驶至太钢不锈钢园区钢管厂路向南左转弯时,将沿太钢不锈钢园区钢管厂路东侧车道驾驶嘉陵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审原告碰撞,造成了原审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8日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2013)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赵某甲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原告杨某不承担责任。2013年10月31日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2013)伤鉴字第1005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左肩关节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4年10月17日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鉴字第0905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山医大一院相关主治医生医嘱其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需后期住院手术取除,费用约需10000元。2014年10月16日阳曲县物价局阳价认证字(2014)第(056)号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为:杨某委托的碰损嘉陵二轮电动车损失价值2290元整。晋A×××××号出租车在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审原告杨某2013年3月29日入住阳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4日出院,共花费医药费17053.63元,杨某住院治疗期间赵某甲共为其垫付医疗费7100元。杨某实际支付医疗费9953.63元。出院医嘱中无加强营养项。2013年11月7日杨某起诉时在起诉状中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14916元,在诉状所附的赔偿明细中列明要求赔偿“住院医疗费17053元;误工费23540元;护理费9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营养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0823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4916元。”2013年12月5日撤回对晋A×××××号出租车车主桑蕊的起诉。2013年12月10日,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民,赵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笔录中记载“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赔偿杨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93500元,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鉴定费1500元和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从应该理赔给赵某甲垫付的费用中直接支付杨某,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案件受理费2598元,减半收取1299元,原告杨某负担”。在正式下发的民事调解书中表述为“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赔偿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93500元。二、赵某甲赔偿杨某鉴定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在调解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从应该理赔给赵某甲的费用中直接支付给杨某。案件受理费2598元,减半收取1299元,由原告杨某负担”。本院再审认为:2013年3月29日12时30分左右原审被告赵某甲驾驶晋A×××××号出租车沿太原加气站由东向西行驶至太钢不锈钢园区钢管厂路向南左转弯时,将沿太钢不锈钢园区钢管厂路东侧车道驾驶嘉陵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碰撞,造成了原审原告杨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8日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一队尖草坪一大队(2013)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赵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原告杨某无责任。因此,原审被告赵某甲应对原审原告杨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害负损害赔偿责任。晋A×××××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3年11月7日,本院受理杨某的民事诉讼,杨某在诉讼中对其遭受的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予以列举,应以其诉讼请求为124874元为宜。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尖民初字第868号调解书中所列内容与调解笔录中所列内容在赔偿项目上多出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三项,故应当认定此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应予撤销。关于原审原告杨某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故本院对于原审原告在再审中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提出的杨某住院期间过长、不合理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次手术费宜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关于营养费,因阳曲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故对原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正式票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尖民初字第868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在承保的晋AT66**号出租车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杨某医药费9953元、伙食补助费47元、误工费23250元、护理费9958元、残疾赔偿金408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11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9124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杏花岭支公司在承保的晋AT66**号出租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杨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95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原审被告赵某甲赔偿原审原告杨某鉴定费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审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8元,由原审被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伟审 判 员 息 争人民陪审员 牛艳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晓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