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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潍坊龙浦塑业包装有限公司与刘立君、杨华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龙浦塑业包装有限公司,刘立君,杨华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1119号原告:潍坊龙浦塑业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华。委托代理人:王明栾,律师。被告:刘立君。被告:杨华。原告潍坊龙浦塑业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立君、杨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潍坊龙浦塑业包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龙浦塑业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栾、李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君、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龙浦塑业包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具有多年的塑料包装袋加工定做业务关系。截止2014年3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78824.95美元未支付(折合人民币计529948.27元)。2014年3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共同出具证明一份,承诺保证所有欠款在2个月内付清。如有纠纷由安丘市人民法院管辖处理。两个月期满后,被告却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所欠塑料包装袋货款计529948.27元、利息115819.04元,合计645767.31元(以后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立君、杨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具有多年的塑料包装袋加工定做业务关系。2014年3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立君、杨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自2012年10月28日到2014年3月28日止,刘立君欠龙浦塑业包装有限公司总计:78824.95美元……所有货款自2014年3月28日起2月内付清。备注:自2014年3月28日起,之前所有欠条借据等相关字据全部作废,如有纠纷由安丘市人民法院管辖处理。身份证号:370725198510142419刘立君(签字摁手印)2014.3.28日杨华(签字摁手印)”。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的欠款529948.27元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至2012年2月28日欠款31696.54美元,折合人民币为199688元,为证明该部分主张,原告提交2012年10月28日被告刘立君出具的证明条一份,其上载明:“……骏擎(香港)贸易有限公司尚欠金恒瑞塑业包装有限公司31696.54美元,合计人民币(汇率按6.3RMB/美元计算)199688元,欠款人刘立君(签字摁手印)于2013年2月1日前付清(月息2分)2012年10月28日;第二部分为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4年2月28日,原告按约给原告发货,被告累计欠款为13672.89美元,折合人民币为110239.67元;第三部分为原告已经加工完毕被告尚未提货的欠款36068.95元(该部分原告2014年3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中已经认可),按汇率6.1计算,折合人民币220020.59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利息115819.04元,其主张的依据为2012年10月28日刘立君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欠款31696.54美元(折合人民币199688元)于2013年2月1日前付清,被告未按时付款,因此原告从2013年2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2015年3月28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利息为115819.04元。剩余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2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另查明,2014年3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对人民币6.149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条、合同签订明细、发货明细、回收货款明细、欠款统计表、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公告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塑料包装袋加工定作业务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善意、全面履行。二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欠款数额,原告主张由三部分组成,共计529948.27元,但其提交的二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的证明条中明确载明“自2014年3月28日起,之前所有欠条借据等相关字据全部作废”,故其依据2014年3月28日之前的欠条主张欠款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的证明条中载明欠款数额为78824.95美元,因2014年3月28日人民币兑美元的汇率为1美元兑人民币6.1490元,故二被告的欠款额应为人民币484694.62元(78824.95美元×6.149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2014年3月28日的证明条中明确载明之前所有的欠条借据等相关字据全部作废,故原告依据2012年10月28日刘立君出具的欠条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该证明条载明所有欠款两个月内付清,故上述欠款二被告最迟应在2014年5月28日付清,原告应从二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即2014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刘立君、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当庭质证、答辩等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君、杨华共同偿还原告潍坊龙浦塑业包装有限公司货款484694.6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欠款额484694.6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潍坊龙浦塑业包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8元,由原告潍坊龙浦塑业包装有限公司负担2559元,被告刘立君、杨华共同负担7699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刘立君、杨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芹华人民陪审员  宋桂芳人民陪审员  李志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