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执异字第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万荣书、李义与黄柱德、於桂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荣书,李义,黄柱德,於桂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执异字第0020号异议人万荣书。申请执行人李义。被执行人黄柱德,(已去世)。被执行人於桂萍。异议人万荣书因不服本院(2015)滨执字第108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组织双方当事人听证,异议人万荣书、申请人执行人李义均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於桂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万荣书述称:1、法院查封的18万元标的款是南京亘泰科技有限公司承建响水教育局学校加固工程的工程款,黄柱德仅是参与施工的工人,该工程款与黄柱德无关;2、万东兵、黄柱德意外去世后,他们之间的经济账目已经双方亲属结算清楚;3、黄柱德至今还差万东兵22万元。故基于以上理由,认为该18万元工程余款属于异议人所有,与黄柱德无关,请求撤销对上述工程款的查封。为证明上述主张,异议人提交了施工合同书、黄、万两家协议书、借条等证据。申请执行人李义辩称:黄柱德是响水教育局学校加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黄个人无施工资质,经万东兵介绍挂靠南京亘泰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事后万、黄两家签订的协议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法院查封的18万元款项仍属于黄柱德所有,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为此,申请执行人李义向法庭提供了响水县教育局出具的施工证明、付款凭证等证据。被执行人於桂萍未到庭,但述称其丈夫黄柱德身前经同学万东兵介绍,以南京亘泰科技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响水教育局学校加固工程。工程都是她丈夫黄柱德搞的,万东兵已经收取了介绍费。现响水教育局学校工程的余款都应该归黄家所有。经审查查明:原告李义与被告黄柱德、於桂萍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27日、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4)滨开民初字第0625号、0626号、0627号、(2015)滨开民初字第0217、0218号法律文书。后申请执行人李义以被执行人黄柱德、於桂萍等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黄柱德以南京亘泰科技有限公司承建响水县六套中学、解放路小学加固工程工程款18万元,并要求响水县教育局停止支付。另查明:异议人万荣书的长子万东兵与黄柱德及南京亘泰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项达荣均系同学关系,经万东兵介绍,黄柱德以南京亘泰科技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响水县教育局六套中学、解放路小学校舍加固工程,工程由黄柱德实际施工。2015年2月15日黄柱德、万东兵等人因交通事故意外身故。事后,於桂萍以黄柱德亲属名义从响水县教育局领取了32万元工程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材料款及偿还部分债务。黄、万两家还约定剩余工程款由万家领取,用于偿还外债。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判决、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书、协议书、响水县教育局出具的证明、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异议人万荣书对本院查封的响水县教育局六套中学、解放路小学校舍加固工程的工程余款主张权利,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有证据中,能够证实涉案工程是由南京亘泰科技有限公司中标承建,黄柱德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黄柱德意外身故后,工程款项亦由其妻於桂萍实际领取。由此可见,该工程与万荣书之子万东兵并无直接关系。被执行人黄柱德在死亡后,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其继承人即於桂萍等人在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至于黄、万两家事后达成的协议,则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因此,异议人万荣书对涉案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李义提出涉案工程余款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万荣书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袁 俊人民陪审员 陈德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邵 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