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溪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敬小方与李金鑫、李军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小方,李金鑫,李军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385号原告敬小方,女,汉族,生于1970年2月4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渝,男,汉族,生于1950年7月18日。被告李金鑫,男,汉族,生于1994年10月19日。被告李军昌,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19日。原告敬小方诉与被告李金鑫、李军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小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渝、被告李军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8时00分,李金鑫驾驶川J581**雪佛兰小型轿车在射蓬路49km+800m(蓬溪县火葬场)处与同向行驶由陈先国驾驶的川JQ03**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使摩托车搭乘人敬小方(系陈先国妻子)受伤,形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车主李军昌要求“私了”(李金鑫系李军昌之子,无驾驶执照),同日签下了“协议”确认:“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和全部医疗费”,但原告出院后,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所受损伤,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8045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军昌辩称:发生此交通事故后,他到医院看望了原告。他儿子李金鑫无驾驶证,当时要求私了,就一两千块钱,为此他们写了一个协议,就没有去报案。原告经检查发现尾椎有问题,他交了六七千元,后来李金鑫又给了500元。他们是考虑不报交警的前提下签的协议,现在报了交警,他不可能承担全部赔偿,写协议就是这个意思。他现在也拿不出钱来,儿子李金鑫也到外地去了,电话也打不通。对交通事故发生有异议,原告夫妻在前面,他儿子李金鑫在后面,陈先国没有戴头盔,违章搭人。他写协议是在医院并约定不报案,现在报案协议就失效了。被告李金鑫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李军昌户籍证明、蓬溪县字第201302242号房权证、蓬国用(2013)第2524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基本信息及原告居住在城镇;2、2014年6月24日李军昌、李金鑫写的协议吗,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被告承诺赔付相关费用;3、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用药明细、检验报告、出入院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0805.98元)、门诊票据(11张共计1578.60元,其中遂宁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1张共750元)、鉴定费发票(13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治疗、鉴定费用的情况;4、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49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约为120日;5、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蓬公交证字(2014)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情况;6、华润漆金信花园店、蓬溪县任氏建材经营部、多乐士漆专卖店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工作及工资情况。对原告敬小方提交的第1-6组证据,被告李军昌质证称: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户口是农村户口;第2组证据协议是他自己写的,但写得很清楚,在医院的费用由他负担;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他垫支了6000元,拿给原告1000元现钱;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不可能构成十级伤残;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说的是相碰,不是相撞,是原告车辆停在中间,李金鑫急刹车不停,追尾在她车上的,责任划分由法院定;对第6组证据不认可,这些证明随时随地都可以开。被告李军昌、李金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向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出示了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敬小方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李军昌质证称,对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无异议,误工时间过长。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李军昌质证称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原告在城镇购买了房屋,在城镇居住已有两年,故对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2014年6月24日李军昌、李金鑫所写协议,该协议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用药明细、检验报告、出院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依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二次鉴定的结论,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采信、对其误工时间予以采信;对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蓬公交证字(2014)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华润漆金信花园店、蓬溪县任氏建材经营部、多乐士漆专卖店出具的证明,因无规范的工资明细表,本院对原告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8时00分,李金鑫驾驶川J581**“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射蓬路49KM+800M处与同向行驶由陈先国驾驶的川JQ03**“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使摩托车搭乘人敬小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并于同年6月29日到交警部门报案。原告敬小方受伤后,前往蓬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共用医疗费10805.98元。2014年12月22日,经敬小方申请,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敬小方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作出鉴定意见:(一)敬小方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二)误工时间约为120日。审理中,被告李军昌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敬小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同年5月7日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敬小方的交通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限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1、敬小方骶5椎体左侧骨折不构成伤残;2、敬小方误工时限以120日为宜。本案承办人于2015年6月10日向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特勤中队,调取了该中队2014年7月15日询问李军昌笔录的复印件,该笔录中李军昌陈述:2014年6月24日,他儿子李金鑫驾驶川J581**号小型轿车,从蓬溪县常乐镇向蓬溪县赤城镇方向行驶,当日08时左右,行驶到蓬溪县赤城镇污水处理厂旁边路段,前面有一棵树横倒在公路上挡住了道路,行驶在李金鑫驾驶的车辆前面有一辆摩托车过去急刹车,李金鑫从弯道转弯过去跟着刹车,但是没有把车刹住,九撞到了那辆摩托车的尾部,并导致摩托车搭乘人员受伤,发生事故后李金鑫开车将伤者送往蓬溪县中医院,到医院后李金鑫才打电话告诉他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另查明陈先国驾驶的川JQ03**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承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金鑫无证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当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李军昌系J58162“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车主,该车未按法律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对车辆的管理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为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李军昌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敬小方系蓬溪县赤城镇下店子村4组32号人,2013年3月27日在蓬溪县赤城镇蜀北中路190号(吉居家园)购买建筑面积为113.86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赔偿的金额和范围:1、医疗费原告主张15326元,实际为12384.5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酌定由被告李金鑫、李军昌按6:4的比例承担,即12384.58元×60%=7430.75元由李金鑫承担,其余4953.83元由李军昌承担;2、误工费原告主张120天×100元/天=120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酌定按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20天×(24381元/年÷365天/年)=8016元,由李金鑫承担8015.67元×60%=4809.40元、由李军昌承担3206.27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20天×80元/天=96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准许原告主张;由李金鑫承担9600元×60%=5760元,由李军昌承担384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0年×22368元/年×10%=44736元,被告不认可,因二次鉴定中原告所受损伤被评定为不构成伤残,故对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同意被告主张,理由同上;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酌定200元;由李金鑫120元、李军昌承担80元;7、营养费原告主张120天×20元/天=24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酌定21天×20元/天=420元,由李金鑫、李军昌承担420元×60%=252元,由李军昌承担168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天×20元/天=24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酌定21天×20元/天=420元,由李金鑫、李军昌承担420元×60%=252元,由李军昌承担168元;9、住宿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同意被告主张;10、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酌定由敬小方自行承担650元,其余650元,由李金鑫承担650元×60%=390元,由李军昌承担260元。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金鑫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敬小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9014.15元;二、由李军昌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敬小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2676.10元;因李军昌在敬小方住院期间垫支医疗费6000元,品迭后,由李军昌直接赔偿给敬小方人民币6676.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敬小方要求被告赔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宿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2.30元,由李金鑫负担241.40元,由李军昌负担160.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舒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