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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2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倩与杜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倩,杜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2455号原告刘倩,女,1989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婷,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帅,男,1991年7月17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原告刘倩与被告杜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倩的委托代理人杨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帅、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倩诉称:2015年5月23日,原告���驶京X1小客车行驶到朝阳区分钟寺桥上,恰逢被告杜帅驾驶蒙X2小客车并线,双方车辆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交管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与杜帅共同将原告受损车辆送去维修,在确定提车当日杜帅拒绝支付维修费。原告因急于用车先行垫付维修费用。杜帅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投有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700元、交通费2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帅未答辩。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书面辩称:蒙X2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保险限额500000元,有不计免赔;前期无预赔。原告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我公司只能在责任明确、损失确定、单证���全的前提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非因人员受伤就医产生的费用,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该起交通事故非因我公司原因引起,因此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刘倩驾驶京X1小客车行驶到北京市朝阳区分钟寺桥时,适逢被告杜帅驾驶蒙X2小客车行驶至此,双方接触,造成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认定,杜帅负全部责任,刘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京X1小客车被送至北京兴奥晟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车辆维修费2700元。京X1小客车所有人为刘江滨,刘江滨出具书面声明,表示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交通费由刘倩主张权利,刘江滨放弃主张。刘倩另提交交通费票据二张,用于证明其产生的交通费损失。另查,杜帅驾驶的蒙X2小客车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有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发票、保险定损报告、结算单、交通费票据、刘江滨书面声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杜帅驾驶机动车与刘倩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倩财产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杜帅负全部责任。杜帅驾驶的车辆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杜帅予以赔偿。刘倩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交通费,有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帅、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倩车辆维修费二千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倩车辆维修费七百元。三、被告杜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倩交通费二十六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杜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 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尚全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