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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芳草湖支行与张兴旭、刘世伟、张存龙、张兴明、孙玉清、蒋元清、杨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芳草湖支行,张兴旭,刘世伟,张存龙,张兴明,孙玉清,蒋元清,杨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500号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芳草湖支行,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芳惠泽苑小区3栋1层7号。负责人雷金刚,该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萍,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资产保全部员工。被告张兴旭,男,汉族,住兵团第六师芳草湖总场。被告刘世伟,男,汉族,住新疆呼图壁县。被告张存龙,男,汉族,住兵团第六师芳草湖农场。被告张兴明,男,汉族,住兵团第六师芳草湖农场。被告孙玉清,男,汉族,住兵团第六师芳草湖总场。被告蒋元清,男,汉族,住兵团第六师芳草湖总场。被告杨丽(被告蒋元清之妻),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芳草湖支行(以下简称国民村镇银行芳草湖支行)诉被告张兴旭、刘世伟、张存龙、张兴明、孙玉清、蒋元清、杨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学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民村镇银行芳草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石萍,被告张兴旭、刘世伟、张存龙、张兴明、孙玉清、蒋元清、杨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民村镇银行芳草湖支行诉称,2013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兴旭、刘世伟、张存龙、张兴明、孙玉清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五银(芳草湖支行)农联保借字第20130019127号,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张兴旭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4日,借款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结息,本金借款期满时一次性归还。被告刘世伟、张存龙、张兴明、孙玉清为被告张兴旭的借款做担保人。2013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蒋元清、杨丽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号:五银(芳草湖支行)抵字第20130013号。合同约定:被告蒋元清、杨丽以自己所有的位于芳草湖总场天星东路天汇商贸大厦1栋(2-10/3-10)的房产给被告的借款做抵押担保。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国民村镇银行芳草湖支行按约向被告张兴旭的账户发放借款200000元,现诉请被告张兴旭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逾期利息39600元,合计239600元,直至利随本清(利息计算截止到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10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刘世伟、张存龙、张兴明、孙玉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蒋元清、杨丽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张兴旭辩称,被告张兴旭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被告签字的被告都认可,但是这个借款被告没有拿到,是其他人取走使用了,借款不是被告使用的,被告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刘世伟、张存龙、孙玉清、张兴明辩称,借款人本人都没有拿到借款,亦没有使用借款,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蒋元清、杨丽辩称,被告蒋元清、杨丽用自己的房屋给被告张兴旭的借款做了抵押担保,亦认可被告的借款数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兴旭、刘世伟、张存龙、张兴明、孙玉清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五银(芳草湖支行)农联保借字第20130019127号。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张兴旭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4日,借款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结息,本金借款期满时一次性归还。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张兴明、刘世伟、张存龙、孙玉清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013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蒋元清、杨丽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号:五银(芳草湖支行)抵字第20130013号。合同约定,被告蒋元清、杨丽以自己所有的位于芳草湖总场天星东路天汇商贸大厦1栋(2-10/3-10)的房产给被告张兴旭的借款做抵押担保。保证期间根据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额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00000元;当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借款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借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3月17日,原告国民村镇银行芳草湖支行向被告张兴旭的账户发放借款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农户联保小组协议、借款借据、出账通知书、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国民村镇银行芳草湖支行与被告张兴旭、刘世伟、张存龙、张兴明、孙玉清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国民村镇银行芳草湖支行按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张兴旭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兴旭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付借款本息,未按时偿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国民村镇银行芳草湖支行要求被告张兴旭支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张兴旭应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4500元(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3月14日),逾期利息35100元(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10至本金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被告刘世伟、张存龙、张兴明、孙玉清作为被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其违约行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世伟、张存龙、张兴明、孙玉清对上述款项在保证合同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元清、杨丽作为被告张兴旭借款的抵押担保人应对被告张兴旭的违约行为以其抵押物对抵押权人承担抵押责任,故被告蒋元清、杨丽对上述款项在抵押合同范围内以其共有的位于芳草湖总场天星东路天汇商贸大厦1栋(2-10/3-10)房产承担抵押责任,原告国民村镇银行芳草湖支行对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旭偿还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芳草湖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3月14日借款期间利息4500元、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9日的逾期利息35100元、2015年4月10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刘世伟、张存龙、张兴明、孙玉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蒋元清、杨丽对上述款项以其共有的位于芳草湖总场天星东路天汇商贸大厦1栋(2-10/3-10)的房产承担抵押责任,原告五家渠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芳草湖支行对该抵押物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7元,由被告张兴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学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