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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执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黄其志等6人与汪帮松、刘孝中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其志,杨金保,易术才,王华平,陈贵祥,陈贵国,汪帮松,刘孝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霍执字第00108号申请执行人:黄其志,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申请执行人:杨金保,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申请执行人:易术才,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申请执行人:王华平,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申请执行人:陈贵祥,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申请执行人:陈贵国,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执行人:汪帮松,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执行人:刘孝中,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本院依照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霍民二初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黄其志汪帮松、刘孝中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汪某松、刘某中的银行存款85165元(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另计),冻结期限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礼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