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刑二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四珍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二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6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住上蔡县邵店乡卜庄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蓝色豫QEP0**望江牌三轮摩托车,沿上蔡县���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邵路邵店一中路口北面约100米处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88.4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劝醒、赵继东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0948号检验鉴定报告、上蔡县公安局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文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继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