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门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市郊区佳合现代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某某,佳木斯市郊区佳合现代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初字第257号原告门某某,女,196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亮,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佳木斯市郊区佳合现代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58814378-1。法定代表人刘峰,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武,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门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市郊区佳合现代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佳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韦成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亮、被告佳合农民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杨伟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门某某诉称:2014年10月未以来,被告开始雇佣原告为其从事收割农作物工作。2014年11月8日,原告在地里收割农作物捡包米棒时,被在地里收割玉米被告所有的一辆拖拉机将原告撞到压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8天,经诊断为骨盆骨折,骶骨骨折。后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损害伤残等级为10级;医疗终结期为伤后6个月;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90天;营养期限为伤后90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721.48元、(110721.48元扣除被告已付55000)元、残疾赔偿金19268.20元(9634.10元/年×20年×10%)、误工费11896.50元(23793元/年×6个月)、护理费25132.90元(49320元/年×48天×2人+49320元/年×9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计125919.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佳合农民专业合作社辩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雇佣的司机刘某某开拖拉机在地里收割农作物倒车时将原告撞伤及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属实。但原告也存在过错,因原告在地里收割农作物捡玉米棒时,明知前方有装车车辆,但其不及时躲避而造成的伤害,其自身也应当承担责任。另原告此次诉讼请求住院医疗费用中有外购药及心脏外科用药票据,因不是正规票据,且没有医嘱,故被告不予承担。另此次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5000元,该医疗费也应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再原告此次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故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对超出部分被告不予承担。原告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各1份、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为105198.68元。证明原告此次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医疗费用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此次受伤系骨盆骨折,而原告住院的科室有心脏外科与原告住院病历标注住院科室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系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能够证明原告此次受伤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对此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门诊票据及后续治疗费用票据21张,金额为6813.80元。证明原告住院前及后期治疗所花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部分有异议,认为票据编号1到9、19、20、21号不是正规票据,且没有医生医嘱;票据14、17系心脏外科用药,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编号票据10、11、13、14、15、16、17、18系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编号票据12系佳木斯市急救中心出具,合计金额为3094.80元,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佳木斯市大仁堂药品商店购药产生的费用,因不是正规票据,且没有医嘱,无法认定该用药与原告此次受伤有关,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2000元。证明原告此次损害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鉴定之日即可医疗终结即6个月、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计90天、营养期限为伤后90天。司法鉴定费原告交纳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系双方选定有资质的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且被告对鉴定结果均无异议,故对此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佳合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3张。证明事故发生现场及肇事车辆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此证据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4年11月8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收割农作物在地里捡包米棒时,被在地里进行收割作业的被告拖拉机倒车将其压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8天,经诊断为骨盆骨折,骶骨骨折。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伤残等级为10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计90天;营养期限为伤后90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5721.48元、(110721.48元扣除被告已付55000)元、残疾赔偿金19268.20元(9634.10元/年×20年×10%)、误工费11896.50元(23793元/年×6个月)、护理费25132.90元(49320元/年×48天×2人+49320元/年×9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计125919.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查明,原告此次受伤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共计108293.48元,其中被告支付医疗费550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被告雇用原告为其从事收割农作物工作,双方雇佣关系成立。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被告雇用原告为其从事收割农作物工作,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被其拖拉机撞倒压伤的后果,其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地里捡包米棒时已预见到拖拉机倒车有危险,其未能及时避让,致使其受到损伤的后果,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即20%的责任。原告此次主张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19268.20元、误工费1189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5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计40064.70元。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医疗费55721.48元,本院支持53293.48元(108293.48-55000),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25132.90元(49320元/年×48天×2人+49320元/年×90天×1人),因原告未提供出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收入的有效证据,依据司法鉴定,原告此次损害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计90天,原告此次住院48天,依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即18647.00元(49320元/年×48天×2人+49320元/年×42天×1人)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原告此次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10级,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此次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各种费用共计114005.18元,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91204.14元(114005.18元×80%),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55000元,因原告在此次事故承担20%责任,应予以扣除即11000元(55000元×20%),互相中减后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0204.14元。被告佳合农民专业合作社辩解称原告此次住院医疗费用中有心脏外科用药费用与此次原告受伤无关,因其未能提供出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佳木斯市郊区佳合现代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合计80204.1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8元,减半收取1409元,由被告佳合农业合作社承担1026元,原告门某某承担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成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芦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