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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辖终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军,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辖终字第00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东北路301号。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职务不详。被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蒋汝祥,董事长。原审被告陈军。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在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仲夏路2号。负责人陈军。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沿江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及原审被告陈军、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2015)扬江民初字第0100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合同为借款合同,从合同为担保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提起诉讼,由贷款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贷款方所在地为扬州市江都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遂裁定驳回了建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作出后,建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借款合同签订时没有上诉人的认可,且担保合同是单独签订的,效力也不能确定,因此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应是两个独立的合同,而不能仅认定担保合同就是借款的从合同。担保合同也不都是从合同,应从担保人对主合同是否知悉及担保合同是否约定为从合同,以及担保合同是否独立存在等情况而认定。本案担保合同不能认定有效存在,也不符合上述条件,故不应认定为从合同。原审原告可以在原审法院起诉借款人,但无权起诉上诉人及大连公司。而应在确定借贷事实后,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首先,大连公司与小贷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系为保障陈军与小贷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项下本息的清偿而签署,故保证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本案是因小贷公司向借款人陈军、保证人大连公司及其企业法人建工公司追索借款本息而引发的合同纠纷,即系债权人同时依据主合同和担保合同提起的诉讼,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因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在第七条关于“争议解决”部分明确约定:“诉讼。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作为约定管辖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保证合同效力属案件实体审理事项,不应在管辖等程序争议中予以审查。综上,原审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建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毅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