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随修龙与张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447号原告随修龙。委托代理人随修朋。委托代理人翟跃民,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风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负责人周学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行行,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随修龙诉被告张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修龙的委托代理人随修朋、翟跃民,被告张风军,被告人保新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行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随修龙诉称,2014年11月22日17时50分,被告张风军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塞纳河洗浴中心北时,与沿和平路由东向西徒步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风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9672.15元,张风军垫付部分医疗费后,对原告的损失不再赔偿。张风军驾驶的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新乡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风军赔偿���告医疗费967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5130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张风军赔偿原告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等费用,具体数额待伤残鉴定后予以确认;3、被告人保新乡分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张风军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00381.40元。被告张风军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实无异议,确实发生交通事故。其车辆在人保新乡分公司投有保险,人保新乡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垫付了5200元。被告人保新乡分公司辩称,原告住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同时原告在事故中也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7时50分,在新乡��和平路“塞纳河洗浴中心”北,张风军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塞纳河洗浴中心北时,与沿和平路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随修龙发生碰撞,造成随修龙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随修龙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耻骨骨折、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7天,共花去医疗费11125.15元,后在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71元。2014年12月12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14307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风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随修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8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随修龙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随修龙的长子随延威2009年7月28日出生,次子随延哲2013年11月22日出生,母亲马淑芳1954年7月16日出生,马淑芳共有子女四人。另查明,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张风军,该车在人保新乡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4日0时起至2015年7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住院期间,张风军垫付医疗费6653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139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27天=405元);营养费270元(10元×27天=270元);误工费12878.38元[按2014年河南省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建筑业为34311元/年÷365天×137天(从受伤住院至定残的前一日共计136天)=12878.38元];护理费4446.31元[按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365天×57天(按出院证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和出院后1人陪护1个月共计57天)=4446.31元];残疾赔偿金31547.47元[按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年×10%(随修龙一处十级伤残)=188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马淑芳3058.10元(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19年×10%÷4=3058.11元,原告主张3058.10元),随延威4184.77元(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13年×10%÷2=4184.78元,原告主张4184.77元),随延哲5472.40元(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17年×10%÷2=547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残疾赔偿金为31547.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780元;照相费165元;病历复印费16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70元;以上共计67874.3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风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随修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适当,因此本院确认张风军的责任为80%,随修龙的责任为20%。因豫G×××××号肇事车辆在人保新乡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人保新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7874.31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人保新乡分公司赔偿原告64142.1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878.38元+护理费4446.31元+残疾赔偿金31547.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70元=64142.16元),原告的其他损失67874.31元-64142.16元=3732.15元,应由张风军按比例予以赔偿2985.72元(3732.15元×80%),因张风军已垫付给原告6653元,故原告还应返还张风军3667.28元(6653元-2985.72元=3667.28元),该款在人保新乡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此张风军可另行向人保新乡分公司主张,人保新乡分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60474.88元(64142.16元-3667.28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按其月平均工资计算,但其并未提交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事故发生后工资实际减少的工资表,故其误工费按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且其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显示的时间距事故发生时未满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随修龙各种损失共计60474.88元;二、驳回随修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7元,由张风军承担1850元,随修龙承担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 琦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齐亚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