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运河担保有限公司与周云忠、俞英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运河担保有限公司,周云忠,俞英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499号原告:杭州运河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丽。被告:周云忠。被告:俞英娣。原告杭州运河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河担保公司)为与被告周云忠、俞英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河担保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沈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云忠、俞英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河担保公司以借条为凭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周云忠、俞英娣连带清偿代偿款1916539.49元;2、周云忠、俞英娣连带清偿违约金180154.71元(按1916539.49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4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共188天,直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周云忠、俞英娣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贷款人: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平支行;借款人:杭州展程纺织品有限公司;借款金额:29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保证人:运河担保公司;违约金:自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基数的每日万分之五;反担保保证人:周云忠、俞英娣;反担保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间:自运河担保公司为委托人代偿之日起两年;还款情况:2014年12月18日,运河担保公司支付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平支行代偿款2916539.49元。周云忠已支付运河担保公司代偿款100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反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运河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周云忠、俞英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云忠、俞英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杭州运河担保有限公司1916539.49元;二、被告周云忠、俞英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杭州运河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80154.71元(以1916539.4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12月19日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此后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74元,减半收取11787元,由被告周云忠、俞英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梅晨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