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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平民初字第02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陕西陕富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夏彦龙、曹明菲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陕富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夏彦龙,曹明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2235号原告陕西陕富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富平县**镇街道。法定代表人邢仲芳,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永亮,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彦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剑,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明菲,男,汉族。原告陕西陕富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富面业公司”)与被告夏彦龙、曹明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富面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永亮、被告夏彦龙及委托代理人王剑、被告曹明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陕富面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邢仲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富面业公司诉称,2014年6月14日15时,被告曹明菲驾驶原告所有的陕E*****号小轿车行驶至西安市**大道***路处时,与被告夏彦龙驾驶的陕A*****号小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明菲负全责。意想不到的是,曹明菲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前提下与夏彦龙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二被告恶意串通,夏彦龙扣押了原告车辆,且至今不予放行。原告车辆属于商务用车,二被告扣车的行为迫使原告不得不按照每日260元的价格租用他人车辆,给原告造成损失。为公平处理,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夏彦龙立即返还原告车辆,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自2014年6月14日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的全部损失(按照每天260元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夏彦龙辩称,自己与曹明菲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明菲存在事故全部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而自己无责任。在此情形下,被告夏彦龙作为事故当事人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并无不当。同时,曹明菲作为原告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自己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曹明菲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自己已依法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另外,自己作为交通事故受害方,在得知曹明菲是为原告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有充分理由相信其行为可以代表原告,依据《合同法》第49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据此可见,自己与曹明菲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应为合法有效。最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自己与曹明菲素不相识,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主观臆断并妄言自己与曹明菲系恶意串通签订协议,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原告的行为不仅严重伤害了自己的情感,更严重损害了自己的名誉,其对此保留追究原告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退一步来说,即使曹明菲确无权代表原告签订上述协议,过错方也不在自己,原告应向曹明菲主张权利。如上所述,自己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维权是自身的正当权利。至于曹明菲是否有权代表原告签订上述协议,知情人只有原告与曹明菲,而自己作为第三人根本无从得知。因此,即使上述协议系曹明菲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形下签订的,过错方应为曹明菲,相关赔偿权利原告应向曹明菲主张,而非自己。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曹明菲辩称,事发时自己供职于原告公司,为单位司机。事故发生后,交警查看了自己和被告夏彦龙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并组织双方对上述资料进行了交换。在划分了事故责任,离开交警队时,被告夏彦龙对自己人身安全进行威胁,强行抢走了放车单。双方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是在未央交警大队,签订《补充协议》是在被告夏彦龙修车的奔驰4S店。双方协商时被告夏彦龙也曾带人进行威胁,自己被逼无奈才在其拟好的赔偿协议上签了字。签订两份赔偿协议时自己非常清楚地告知被告夏彦龙,其本人只是公司司机,无权签订上述协议。当时原告对自己私下和被告夏彦龙签订赔偿协议并不知情,事后自己也未主动报告。之后公司派人到西安协商此事时被告夏彦龙出示了协议书,公司方才得知。总之,原告并没有授权自己签订上述两份协议,事后也不予认可。原告陕富面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车辆发生事故的基本事实;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签订协议的双方是曹明菲和夏彦龙。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明菲就不知去向,直到2014年8月份被告在西安起诉时,原告才知道这两份协议的存在。对此原告公司并不知情,也未授权被告曹明菲签订上述两份协议;3、被告夏彦龙的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被告夏彦龙也承认租车每天的费用为260元;4、税务机关的发票一份及富平县晓荣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公司截至目前,租车共计330多天,花费租车费用为85800元。因目前原告公司仍需继续租车,所以该租赁公司暂时未向原告开具正式发票;5、(2014)未民初字第0502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车辆的损失,保险公司已经赔付;6、车辆购置发票及车辆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的购买时间及价值,以及所有权人为原告公司的事实。被告夏彦龙对原告所提交第1、6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夏彦龙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夏彦龙认为,曹明菲作为公司司机,原告对其身份已经进行了确认,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与被告夏彦龙签订了两份协议,被告夏彦龙有理由相信,曹明菲有权与其签订上述协议,被告曹明菲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赔偿协议书与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应当由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确认协议效力。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夏彦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在诉讼请求中所陈述的租车费是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租用车辆产生的替代性费用,并非原告的租车费用。因此该诉状与原告的证明目的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即使原、被告都需要租车,也存在租用车辆类型不同等因素,租车产生的费用也不可能一致。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中,被告夏彦龙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两张收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如原告确实租赁车辆,应当同租赁公司签订正式的租车合同,而不仅仅只有费用的发票。原告即使租用车辆,与本案也毫无关联性。另外一张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被告夏彦龙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夏彦龙认为自己在未央法院的这次诉讼,诉讼请求共计16万元左右,而保险公司只是对自己的部分损失进行了赔偿。在未央法院的调解笔录中,自己清楚的陈述要保留对陕富面业公司及曹明菲追索民事赔偿的权利。被告夏彦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曹明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其未发表明确的质证意见,仅陈述自己当时确实在原告公司工作,为单位司机。事故发生时陕E*****牌号面包车是新车,仅使用约半年时间,行驶里程大概在15000公里左右。购买时的裸车价格为53000元上下,正常情况下如不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二手车市场行情其价值在40000元左右。因本案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曹明菲未到庭,庭审结束后本院传唤其到法庭就案件相关事实进行了询问,形成询问笔录一份;同时鉴于二被告对事故发生后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时的具体情况的陈述相互矛盾,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处理涉案交通事故的西安市未央区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姚卫兵进行了调查取证,形成调查笔录一份。对上述两份笔录,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夏彦龙认为,询问笔录中被告曹明菲所做的相关陈述与之前和自己签订的赔偿协议有相互矛盾之处,赔偿协议第2、9条明确该协议是在双方完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而询问笔录中被告曹明菲陈述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那么其应及时报警,但曹明菲并未提供相应的报案材料,所以其所作的相关陈述自己不予认可。被告夏彦龙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夏彦龙认为调查笔录应当属于证人证言,按照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及各方当事人的询问,被调查的交警未能出庭,所以其对调查笔录的合法性有异议。另外,调查笔录显示证人只能对客观发生过的情况进行回顾,而对车辆、车主的真实情况属于认识方面的问题,被调查人无权对他人的认识情况,即自己对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是否知情作出评价。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对案件中涉及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夏彦龙对原告所提交第1、6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详细过程,以及交警部门对双方当事人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同时能够证明涉案的陕E*****号东风牌汽车所有权人为原告陕富面业公司,车辆购买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注册登记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车辆价款52800元,性质为小型非营运普通客车。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夏彦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交警对事故责任划分后,双方就后续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为被告夏彦龙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起诉时递交的民事起诉状,其本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夏彦龙在事发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以及主张自己租车损失计算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中,税务机关开具的正式发票,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另一份虽为收款收据,但原告给予了合理解释,也一并提交了租赁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故本院亦予采信。依照法律规定,租赁期限在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的,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与租赁公司就汽车租赁达成口头协议也是允许的,只是期限依法应视为不定期而已,故被告夏彦龙相关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夏彦龙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结案的事实。被告夏彦龙向本院陈述,本案中的两份赔偿协议均是在办案交警主持下达成,由交警拟稿并在交警队签署,但根据调查笔录中办案交警提供的情况,其陈述并不属实,并且调查笔录中关于签订两份赔偿协议的详细情况及被告夏彦龙抢走放车单强行扣押车辆的部分与询问笔录中被告曹明菲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调查笔录及询问笔录中相应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夏彦龙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证据、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4日15时许,被告曹明菲驾驶其所属单位—原告陕富面业公司所有的陕E*****号小客车沿西安市北辰大道由南向北行至凤城八路路口南时,因刹车不及与前方同向同车道被告夏彦龙驾驶的陕A*****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使陕A*****号小轿车冲向前方行驶的陕A*****号车辆尾部,导致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陕A*****号车因损失较小驶离,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曹明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夏彦龙无责任。随后双方私下于2015年6月16日就后续民事赔偿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2015年6月21日又再次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曹明菲对被告夏彦龙所有的陕A*****号小轿车进行修理,并按每天260元的标准向被告夏彦龙支付交通补助。双方同时约定陕E*****号小客车暂时由被告夏彦龙扣押,作为超出保险公司估损以外维修费用的抵押,车辆维修完毕后予以归还。原告得知以上情况后,认为被告曹明菲未经授权擅自签订上述两份协议的行为无效;同时被告夏彦龙强行扣押原告所有车辆且至今不予归还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引发讼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夏彦龙与被告曹明菲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以及如何确定车辆被扣押期间原告租车的损失数额。上述两份协议是否有效,其实质就在于被告曹明菲在签订协议前是否取得了原告的授权,或原告在事后是否进行了追认,或被告曹明菲的行为是否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本案被告夏彦龙在庭审过程中承认,交警队在办理交通事故过程中,组织双方对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相互进行了交换;其亦明知陕E*****号小客车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曹明菲为原告公司雇员,其驾驶车辆外出系职务行为。所以在双方签订上述两份赔偿协议书时,被告夏彦龙理应要求被告曹明菲出具相关手续,证明其已经征得原告同意,取得处理交通事故善后赔偿事宜的授权,但被告夏彦龙并未提出上述要求。被告曹明菲在签订上述协议前并没有取得原告授权,原告事后也明确表示拒绝追认。庭审过程中被告夏彦龙虽坚持认为自己是善意相对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被告曹明菲签署两份赔偿协议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但其仅有口头陈述,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夏彦龙与被告曹明菲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动产质权未设立,被告夏彦龙应立即向原告返还涉案车辆。如车辆损毁无法返还原物的,按照车辆价值及使用年限,本院酌情认定应赔偿原告现金45000元。被告夏彦龙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起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时,其在诉状中主张租车费用的损失应按照每天260元的标准计算。按照民法的公平原则,双方情况基本相同,原告要求按照此标准计算自己车辆被扣押期间租车费用的损失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但另一方面,原告知悉车辆遭违法扣押后,在依法主张权利的同时,理应积极采取合理措施减少自己的损失,而非听之任之。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租车费用的损失过高,已经远远超过被扣车辆的价值,明显有失公平,亦有悖于情理,原告应对自身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故被告夏彦龙应赔偿原告租车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被告夏彦龙在赔偿协议签订等关键情节故意做虚假陈述,结合询问笔录及调查笔录中相关部分,有充分理由可以推定被告曹明菲在签订两份赔偿协议及车辆遭扣押时受到胁迫,其不存在与被告夏彦龙共同故意侵害原告财产所有权的意思联络,故被告曹明菲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就后续民事赔偿可以平等协商,也可请求交警部门进行调解,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被告夏彦龙私自扣押他人车辆,不利于矛盾纠纷的化解,反而导致问题复杂化,本院对此提出批评。综上,为保护法人合法的财产权不受侵犯,促使公民依法正确行使权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一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彦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陕富面业有限责任公司陕E*****号东风牌小型客车一辆(如不能返还原物,则折抵现金45000元),并赔偿车辆遭扣押期间原告租车费用的损失40000元;二、被告曹明菲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陕西陕富面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剩余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夏彦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锋审 判 员  王呆虎助理审判员  刘永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忠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