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开民初字第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袁利华与丁连富、张英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利华,丁连富,张英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0359号原告袁利华。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江苏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连富。被告张英美。原告袁利华与被告丁连富、张英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章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连富、张英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利华诉称:2012年,原告赴被告在如皋九华、百度KTV等工地从事木工装修工作,其间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仅支付部分。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亲笔书写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袁利华具状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工资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丁连富、张英美未应诉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丁连富雇请原告袁利华在如皋等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经结账,被告丁连富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袁利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袁利华工资叁仟元正(3000)今欠人丁连富201328日”。后原告袁利华多次索要工资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被告丁连富与被告张英美于1988年3月2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袁利华的当庭陈述、欠条一份、结婚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丁连富雇请原告袁利华从事木工工作,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就工资进行结算,并形成欠据,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被告丁连富未能按约履行给付义务,侵犯了原告袁利华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袁利华要求被告丁连富支付工资款3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丁连富的欠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英美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债务为被告丁连富的个人债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讼争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讼争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丁连富、张英美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后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根据原告袁利华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连富、张英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袁利华工资款3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连富、张英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章 杰人民陪审员 周远来人民陪审员 曹刘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江丽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