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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执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与严玉龙、曹秀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严玉龙,曹秀梅,卢长艮户,王兰云,高秦潼,李海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执字第0061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负责人顾正志。被执行人严玉龙。被执行人曹秀梅。被执行人卢长艮户。被执行人王兰云。被执行人高秦潼。被执行人李海艳。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与被执行人严龙玉、曹秀梅、卢长艮、王兰云、高秦潼、李海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4)射商初字第01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效力,法律文书确定:被告严玉龙、曹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借款本金799998.78元,利息61168.16元,合计861166.94元,并以所欠借款本金799998.78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1%的1.5倍即年利率12.15%支付罚息。另被告严玉龙、曹秀梅、卢长艮、王兰云、高秦潼、李海严承担案件受理费1241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1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车辆、房屋。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车辆、房屋。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射商初字第01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张晓剑审 判 员  王进良代理审判员  胡耀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成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