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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商初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庆彬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庆彬,周庆斌,王清发,李海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字第00702号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宾州镇西城街。法定代表人姜发喜,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军,住宾县。被告刘庆彬,住宾县。被告周庆斌,住宾县。被告王清发,住宾县。被告李海波,住宾县。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庆彬、王清发、周庆斌、李海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学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彬、王清发、周庆斌、李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判令被告刘庆彬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息42264.63元。后续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其余三被告王清发、周庆斌、李海波履行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并要求四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自己诉辩主张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2013年12月2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A2,黑龙江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拟证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按时向借款人刘庆彬发放借款3.5万元的事实。被告刘庆彬、王清发、周庆斌、李海波未出庭,无答辩,无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A1,证据A2,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可予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刘庆彬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由被告周庆斌、王清发、李海波为其提供相互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万元,月利率为9.9‰,期限为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此款到期后刘庆彬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原告下欠贷款本息42264.63元,并担承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四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刘庆彬足额发放借款,而刘庆彬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还款。因此,被告周庆斌、王清发、李海波应按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有理,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42264.63元,后续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周庆斌、王清发、李海波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56.00元,减半收取428.00元,由被告刘庆彬、王清发、周庆斌、李海波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学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龙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