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0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861号原告谢某某,女,生于1988年10月16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海明,南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某,男,生于1983年11月18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明、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我和被告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因被告谭某某年龄已偏大,我们便相识三个月就匆忙结婚。婚后我发现被告谭某某性格脾气难以琢磨,无法沟通。我因单位有时几个月发不起工资,生活要靠娘家帮助,被告谭某某根本不关心我,也不给生活费,还在休假期间吃住在我娘家,为此,我们经常发生矛盾,导致无法见面分居生活至今,现已无法改变这种局面,故坚决要求与被告谭某某离婚。被告谭某某辩称:我与原告谢某某都是晚婚,婚前感情甚好,我始终珍惜这段婚姻,生活中遇到的分歧和矛盾是完全可以通过沟通协商有效解决的,故我不同意离婚,若原告谢某某执意坚持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谢某某赔偿我结婚所有花费及精神名誉损失费、费时误工费合计17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于2013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4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嗣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由于工作相距较远,双方交流沟通较少及休假日多在原告谢某某父母家生活,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及经济发生矛盾。2014年10月原告谢某某怀孕后认为被告谭某某不关心自己,也不给钱,与被告谭某某商量做了引产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谢某某于2015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谭某某离婚。另查明:婚时被告谭某某给原告谢某某彩礼60000元及金戒指、金项链、金吊坠、金耳环共花费9619元;原告谢某某陪嫁财物海尔48寸彩电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床上用品八件套两套,枕巾、枕芯各两付、羊毛毯一床、鸭绒被一床、床单一床及给被告谭某某金戒指一枚。婚后原告谢某某向单位借款15000元,其中花费约6000元购买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南郑县红寺湖风景旅游管理处证明及原告借条复印件、陪嫁清单、汉中远大妇产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发票、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缺乏交流沟通和理解,以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及经济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但其未经被告知晓所借债务应由其清偿;被告请求原告赔偿其为结婚所花费用及精神名誉损失费、费时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被告称为结婚及彩礼欠下大量债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只能酌情适当判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谢某某与谭某某离婚;二、谢某某婚后所购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归谢某某所有;谢某某自愿将陪嫁海尔48寸彩电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等财物留归谭某某所有;谭某某婚前财物归谭某某所有。三、谢某某婚后所借南郑县红寺湖风景旅游管理处债务15000元,由谢某某清偿;谭某某所欠债务,由谭某某清偿。四、谢某某返还谭某某彩礼人民币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易虹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