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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宋宇航,张国弟,张树仁,胡振凯,薛艳波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宋宇航,胡振凯,张国弟,薛艳波,张树仁,哈尔滨市鸿成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318号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中委托代理人王玉珏被告宋宇航被告胡振凯被告张国弟被告薛艳波被告张树仁委托代理人范俊杰被告哈尔滨市鸿成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宇航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信担保公司)与被告宋宇航、胡振凯、张国弟、薛艳波、张树仁、哈尔滨市鸿成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成粮食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信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珏,被告薛艳波、被告张树仁委托代理人范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宇航、胡振凯、张国弟、鸿成粮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均信担保公司诉称:宋宇航于2012年7月20日向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兴信用社(以下简称吉兴信用社)借款220万元,并委托均信担保公司为其向该信用社提供保证担保。均信担保公司为宋宇航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胡振凯、张国弟、薛艳波、张树仁、鸿成粮食公司与均信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鸿成粮食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木兰县吉星乡红旗村胡家屯(房产证号为:木房权证吉兴乡字第00040195、00040194、00040196、00040192、00040190、000401**号)的六处房产为宋宇航向均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满后,由于宋宇航未清偿债务,吉兴信用社遂向均信担保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均信担保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29日为宋宇航向吉兴信用社代偿本息2,500,666.34元。均信担保公司依约代偿后曾多次向宋宇航催要债务。但至今仍拖欠均信担保公司代偿本息2,280,666.34元及自代偿之日起的违约金。故请求宋宇航给付均信担保公司代偿本息2,280,666.34元,给付违约金277,879.2元(自代偿之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并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代偿款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要求胡振凯、张国弟、薛艳波、张树仁、鸿成粮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宋宇航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以鸿成粮食公司所有的位于木兰县吉星乡红旗村胡家屯的六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折价,由均信担保公司优先受偿。均信担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宋宇航向吉兴信用社申请贷款220万元,均信担保公司为该笔贷款向吉兴信用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代偿确认书二份及还款凭证六份。证明均信担保公司已向吉兴信用社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为宋宇航偿还银行贷款本息2,500,666.34元(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29日),均信担保公司依法享有向宋宇航主张的权利。证据三、承诺书一份。证明宋宇航向均信担保公司承诺,如均信担保公司为其向吉兴信用社代偿银行贷款本息后,其自愿向均信担保公司支付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违约金。证据四、反担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鸿成粮食公司为宋宇航代款一事,向均信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抵押责任,并以其自有的六处房产向均信担保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相应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五、反担保保证合同五份。证明张树仁、薛艳波、胡振凯、张国弟、鸿成粮食公司就宋宇航贷款一事,向均信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其自愿向均信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薛艳波辩称:对均信担保公司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但要求先行对鸿成粮食公司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张树仁辩称:张树仁是反担保人,均信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替宋宇航代偿银行本息后,应按约定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在借款人不能偿还的情况下,张树仁才能承担反担保责任。均信担保公司为宋宇航提供担保时已经知道借款人有财产,均信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先对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进行追偿。均信担保公司要求张树仁先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依据。虽然合同上约定了违约金,但是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可以请求减少,违约金的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薛艳波、张树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宋宇航、胡振凯、张国弟、鸿成粮食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薛艳波、张树仁对均信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未有异议。本院对均信担保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均信担保公司提交的借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对证据的分析,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20日宋宇航与吉兴信用社签订保证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一份,约定:宋宇航在信用社贷款220万元,约定月利率8.2‰,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均信担保公司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宋宇航向均信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载明:“我本人承诺,如未能按期归还所欠银行的贷款利息及本金,均信担保公司代偿后,本人应支付相当于银行同期利息四倍的违约金”。同日,均信担保公司分别与胡振凯、张国弟、薛艳波、张树仁、鸿成粮食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胡振凯、张国弟、薛艳波、张树仁、鸿成粮食公司愿意以自有的财产及权利作为反担保,对均信担保公司与鸿成粮食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的220万元承担其债权实现的全部连带责任;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自均信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应向均信担保公司支付相当于银行同期利息四倍的违约金。同日,均信担保公司与鸿成粮食公司签订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鸿成粮食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木兰县吉星乡红旗村胡家屯房产(房产证号为:木房权证吉兴乡字第00040195、00040194、00040196、00040192、00040190、000401**号)的六处房产为宋宇航向均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自均信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应向均信担保公司支付相当于银行同期利息四倍的违约金。该六处房产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吉兴信用社依约向宋宇航发放贷款220万元。宋宇航未按约定向吉兴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均信担保公司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29日为宋宇航向吉兴信用社代偿本息2,500,666.34元。2014年10月31日宋宇航偿还均信担保公司22万元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12月26日宋宇航尚欠均信担保公司代偿2,280,666.34元及违约金277,879.2元。本院认为,宋宇航与吉兴信用社签订的保证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宋宇航向均信担保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信担保公司与胡振凯、张国弟、薛艳波、张树仁、鸿成粮食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信担保公司与鸿成粮食公司签订的担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均信担保公司向吉兴信用社履行保证责任后,宋宇航未向均信担保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对本案纠纷应付全部责任,故均信担保公司要求宋宇航偿还代偿款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振凯、张国弟、薛艳波、张树仁、鸿成粮食公司向均信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均信担保公司要求胡振凯、张国弟、薛艳波、张树仁、鸿成粮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反担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为银行同期利息四倍,本案的抵押房屋不是借款人宋宇航所有,故薛艳波、张树仁的答辩理由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鸿成粮食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向均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故均信担保公司要求如宋宇航不能偿还其所应付的款项,则以鸿成粮食公司抵押财产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由均信担保公司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宇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2,280,666.34元;二、被告宋宇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至2014年12月26日的违约金277,879.2元,2014年12月27日至代偿款实际偿还之日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胡振凯、张国弟、薛艳波、张树仁、哈尔滨市鸿成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宋宇航上述一、二款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宋宇航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一、二款项债务,对其未能清偿的部分,则以哈尔滨市鸿成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由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68元,由被告宋宇航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钢人民陪审员  陈晓雪人民陪审员  孙司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倪倩文处理过的文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