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立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马明海、马明江与马学明相邻关系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明海,马明江,马学明,灵武市岳桥清真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立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明海,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明江,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学明,男,1958年2月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灵武市岳桥清真寺,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负责人马斌花,该寺寺管会主任。上诉人马明海、马明江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1475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马明海、马明江起诉称,2009年3月13日,二原告与岳桥大寺寺管会签订了一份售地协议,以4万元的价格取得了岳桥大寺的原宅基地使用权,该宅基地东西长49.5米,南北宽22.5米,东靠马学礼家,清真寺院墙至马学礼家(案外人)院墙的距离为:北宽6.3米,南宽4.3米。该售地协议经村委会同意并盖章。2014年4月份,原告所买该宅基地上的院墙裂缝,将要倾倒,原告即以原岳桥大寺的根基重新修建院墙。但与原告尚有一条路所隔的被告予以阻拦,要求原告在原岳桥大寺东院墙的地基上向东给被告留3.6米宽的路,称该3.6米宽、22.5米长的位置已经兑换给被告。原告一修建院墙,被告就阻拦,导致原告无法施工。原告找到村委会、司法所等部门予以调解,被告仍然阻拦。为此起诉法院,请求1.被告停止对原告宅基地的侵权行为,排除被告对原告宅基地的妨害行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第三人灵武市岳桥清真寺与原告马明海、马明江于2009年3月13日签订了“售地”协议,将第三人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转让给原告。同年6月10日,岳桥清真寺又与被告签订了兑换协议,将转让给原告的土地中该清真寺东墙以东3.6米宽、22.5米长的土地兑换给被告。第三人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均属未经法定程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据此,在原、被告尚未取得诉争土地使用权的情形下,导致双方因该土地权属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现原、被告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在相关人民政府未处理的情况下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马明海、马明江的起诉。宣判后,马明海、马明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起诉的相邻权纠纷案件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2009年3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岳桥清真大寺寺管委会签订了一份售地协议,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经村委会同意并盖章,上诉人以4万元的转让费取得了岳桥清真大寺宅基地的使用权,但一直未到土地部门办理相关的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上诉人在修建该转让的院墙时受到被上诉人马学明的无端阻拦,致使上诉人无法施工,应属相邻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二、售地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已取得被上诉人岳桥大寺宅基地使用权,是此块土地的使用权人,上诉人有权排除他人对此块土地的侵害行为。而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是合同的对抗要件,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因此该售地协议已生效。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灵武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上诉人未依法定程序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双方因涉案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应由相关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邵 敏审判员 关俊杰审判员 苏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娅楠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