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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3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福州嘉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与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嘉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刘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469号原告福州嘉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瞿宜灼。委托代理人余有祥,男,196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蒋慧,女,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被告刘某,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福州嘉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以下简称嘉辉公司)与被告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滢颖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嘉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有祥、蒋慧、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辉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15日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物业费)住宅(按建筑面积收取)每月每平方米0.5米”,协议第九条第四项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5‰交滞纳金直至交清有关费用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曾履行协议并交纳过物业费和公摊水电费,但自2014年7月起至今均未交纳,经原告多次书面催缴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644.6元、公摊水电费196.9元、电梯年检费39元、电梯维修费77.2元,并自2014年7月起至付清所欠的物业费之日止按每天5‰向原告缴纳滞纳金(滞纳金至起诉之日止580.1元)。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嘉辉公司当庭放弃要求被告缴纳电梯维修费77.2元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即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644.6元、公摊水电费196.9元、电梯年检费39元。被告刘某辩答称,原告很多工作没有做到位,无法交纳物业费。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原告每六个月应向被告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收支账目,但被告从未见过账目。原告为了盈利擅自占用消防通道停放车辆,将绿化带私自改成停车位。原告的安保工作不到位,被告停放在楼下的摩托车被盗后,监控无法调出。楼下餐馆油烟往下水道排出,导致被告的屋内无法生活,被告多次要求处理未果。小区内的酒吧噪音问题直到上个月才得以解决,而且楼道卫生差,垃圾满地。如果原告将事情做好了,公摊的费用被告同意交纳,但其他的保安费用不同意交纳。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系南平市世纪星城B区6栋506室的业主。2008年11月15日,原告嘉辉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刘某(合同乙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所购房屋为南平市世纪星城B区6栋506室,类型为住宅,建筑面积118.05平方米;乙方依据本协议按时向甲方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物业综合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中住宅(带电梯、按建筑面积收取)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业主入住50%后按南平市物价局文件审批价格执行);电梯年检费和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业主使用的公共水电费用按业主产权建筑面积分摊;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5‰交纳滞纳金直至交清有关费用止。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在涉诉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被告刘某每月实际应交物业综合管理服务费为58.6元,其未向原告交纳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共计11个月)的物业综合管理服务费644.6元与公摊水电费196.9元、2014年度的电梯年检费3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南平市物价局文件(南政价(2006)14号)、南平市物价局及建设局文件(南政价(2009)147号)、物业费收费票据、公摊水电费欠费情况表、业主用电分摊表、电梯年检费发票、费用催交通知书、催交照片一张、服务照片两张、《关于B区6号楼一层“华致会所”私房菜油烟排放影响住户生活的报告》两份及庭审笔录一份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嘉辉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约提供相应的服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亦应当依约接受物业服务,并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原告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所在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作为业主理应依约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未交纳相应物业管理费,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644.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公共水电费、电梯年检费应按建筑面积分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的公摊水电费196.9元、电梯年检费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嘉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支付物业综合管理服务费644.6元、公摊水电费196.9元、电梯年检费39元,以上费用合计880.5元。如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曹滢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程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