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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吴某甲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运庭,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甲,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乙,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吴某甲、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运庭,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吴某甲、吴某乙在新乡市开发区纺织路万聚兴市场因故对被害人毛某进行殴打,致使毛某肋骨骨折,后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毛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陈某、吴某甲、吴某乙与被害人毛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毛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7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吴某甲、吴某乙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吴某丙、王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毛某陈述,被告人陈某、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某、吴某甲、吴某乙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缓刑或者管制。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纠纷由被害人毛某的言语挑衅和殴打行为引起,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2、被告人在案发后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自愿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吴某甲、吴某乙在新乡市开发区纺织路万聚兴市场因故对被害人毛某进行殴打,致使毛某肋骨骨折,后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毛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陈某、吴某甲、吴某乙与被害人毛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毛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7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吴某甲、吴某乙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证实经查询,被告人陈某、吴某甲、吴某乙均无违法犯罪记录。3、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4、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吴某甲、吴某乙系传唤到案。5、住院病历证实2013年5月20日,被害人毛某受伤住院的相关情况。6、和解协议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吴某甲、吴某乙与被害人毛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毛某各项费用共计7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7、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毛某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吴某丙、陈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8、证人吴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5月20日上午9时许,其和老公毛某在万聚兴市场东头做生意,客人说老陈家一女的说其家的贝壳是死的,其听后告诉了毛某,毛某就去找老陈,一会儿其听到了吵架声,就来到老陈店门口,和老陈家的两个女的发生了争吵、厮打,老陈也动手了,其老公就还手,其看到老公被两个女的拖住起不来,其就用凳子砸了老陈后背,后被人拉开。出了市场后,老陈与那两个女的追了出来,双方又互相打了一会儿,后民警赶到。9、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开发区纺织路万聚兴市场管理员,2013年5月20日上午,其和同事在办公室休息的时候,听见市场里边有人吵吵,其和凌某、杨银生就过去看,到市场里边看到姓陈的和姓毛的两家卖海鲜的在那吵起来了,姓毛的老婆和姓陈的相互打,小毛他老婆拿拖把了,打住姓陈的没有其不知道,姓陈的将拖把夺过来戳了小毛几下,小毛和姓吴的两个女的在那拉扯,其将他们拉开之后,劝他们不要再打,他们不听,这时姓吴的两个人拽着小毛的衣服不松手,后来他们到了市场外边,姓吴的躺在地上拽着小毛的衣服,小毛的老婆跑到跟前的时候,姓吴的就朝小毛他老婆身上乱踢。10、证人崔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20日上午10时许,其正在海鲜店里干活,听见外面吵架,出来看到另外两家海鲜店的老吴和小毛在吵架,一会儿双方就打起来了。1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20日上午9时左右,其在店里干活,听到店南边有吵闹声,市场有人往吵闹方向去,其过去后看到姓毛的正在老陈门市部门口,老陈店里二个女的用手拽着姓毛的衣服和胳膊,老陈手拿一根拖把棍朝姓毛的头上敲了五六下,这时其有事就走了。大约过了十分钟,其从外面送货回来,走到市场东门口时,看到老陈店里两个女的正拉着姓毛的不松手,还用脚和姓毛的爱人互相踢,后警察来了。1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20日上午,其在店里加工铁链,看到姓吴的两个女的拽着小毛的衣服从市场里面拽到市场外边,朝小毛身上打,这时小毛的老婆过来朝姓吴的身上打,用拳头打她背部。这时姓陈的也过来打小毛,他也是用拳头打,用脚踢,几个人互相打了一会儿,姓吴的倒地上了,旁边的人过来将他们拉开了。姓陈的是豫闽活虾龙虾店的老板,两个姓吴的是他的员工,姓毛的是天天海鲜店的。13、证人凌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20日上午10时左右,其和市场经理王某、另外一个市场电工在市场办公室坐,听到外面有人吵闹,出来看到姓毛的老婆和姓陈的女服务员在互相拉扯推搡,其就往跟前拉架,拉一方,另一方就上前去打,期间还从姓毛的老婆手里夺下一个凳子扔了,其看到姓陈的两个女服务员一直拽着姓毛的,有抓又打,姓陈的还上去用拳头打了姓毛的上身几拳,姓陈的还和姓毛的老婆拽住一个拖把棍纠缠了一会儿。在市场东门外,两个女服务员还一直拽着姓毛的不松手,还不时踢打几下,直到110警车到跟前。14、被害人毛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20日上午9点多钟,其在开发区万聚兴市场卖海鲜,错对面一家姓陈的卖海鲜的说其卖的海鲜是死的,其就去找对方理论。后发生了争吵,其老婆吴海燕和对方一个女的对骂、拉扯,这时对方姓陈男老板上来拽住其老婆的头发把她摔翻在地,其就上去推那个姓陈男老板,对方又上来一个女的,两个女的一块拽住其让姓陈男老板打,其老婆在旁边拉也拉不动,对方姓陈的老板拿拖把棍戳了其几下,后来110民警到的时候,对方女的还拽住其衣领在打。15、被告人陈某、吴某甲、吴某乙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供述与辩解证实陈某是万聚兴市场一家海鲜店的老板,吴某甲、吴某乙是店里的员工,2013年5月20日上午9时许,错对面一家海鲜店的男老板来其店里理论,称店里有人说他卖的海鲜是死的,后女老板也来了店里,双方发生了争吵,进而发生了打架,直到110来到。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吴某甲、吴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基于共同犯罪的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三、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东峰审 判 员  张敬美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嘉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