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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2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姜某诉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2719号原告:姜某,女,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5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原告姜某与被告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以35631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住房。按照双方在2011年12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交房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如被告逾期交房的,被告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但被告直至2015年6月10日才交付房屋,已逾期1075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830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逾期交房的事实,但被告已于2014年10月13日电话通知其办理入住,故同意按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违约金。另,被告现经营困难,暂无钱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以35631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住房。按照双方在2011年12月24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交房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如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的违约金。但被告直至2015年6月10日才交付房屋,已逾期1074天,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诉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771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入住通知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期间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因原告主张的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此期间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1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通知原告办理入住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违约金应当计算至该日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5476元(356310元×715天×0.0001);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已减半收取379元,由原告负担161元,由被告负担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冯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