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3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3768号原告:王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而且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争吵,婚后也聚少离多,经常找不到被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现起诉请求离婚。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登记时间较短,缺乏足够的了解,登记结婚以后聚少离多,而且经常争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人证言在卷为凭,并且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与登记结婚时间均较短,而且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姻基础不牢固,登记后不但聚少离多,而且经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正道代理审判员 由金玲人民陪审员 杨新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意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