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沈琼与胡发明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琼,胡发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4496号原告沈琼,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张巨波,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发明,男,195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王峰旗,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琼诉被告胡发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巨波,被告胡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琼诉称,原、被告系同楼左右邻居关系。2014年8至9月期间,被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将朝南窗户扩大并改装成挑出搭建的阳台式窗户,改变了整个建筑物外观,破坏了房屋原始结构和外观,对房屋安全造成影响。被告将空调外机安装在原告的外墙上,被告使用空调时造成的噪音和热量对原告造成影响。如果原告的窗户没有凸出扩大,是有充分的位置安装空调外机的,不会对原告造成影响。被告在原、被告共用的承重墙上凿洞(80厘米*80厘米*20厘米)用作鞋箱,严重危害房屋的承重结构和使用安全。被告还将厨房的脱排油烟机的出风口安装在夹道内,油烟在刮北风时候无法散去,都吹向原告进户门,造成油烟污染。反之,其他人家都将出风口安装北墙上。此外,原告在公共走廊上擅自挖洞设置佛龛,焚烧香炉,留有重大的安全隐患。因协商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拆除违法搭建的朝南的挑出阳台窗户;2、判令被告拆除安装在原告外墙上的空调外机并将墙面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将其进户门隔墙(承重墙)面向被告家的墙壁上挖开的墙洞恢复原状;4、判令被告拆除安装在东面墙壁上面对原告的脱排油烟机出风口;5、判令被告拆除安装在公共走廊上的佛龛并将墙面恢复原状。被告胡发明辩称,原告起诉依据不足,原告没有提供整改通知书,也没有构成相邻妨碍。原告提供的照片没有具体尺寸,缺少示意图。除了鞋箱,其他诉请的内容都是被告在2014年8至9月安装的。首先,第一项诉请不是挑出阳台窗户,而是防盗窗,被告在搭建时候在物业备案过,尺寸也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其次,老式公房没有预留空调外机的位置,所以装在哪里都是可以的。虽然外机的部分机身在原告外墙一边,但空调铁架子都是装在被告一侧的。被告空调是一匹的,至今尚未使用,该房屋也很少居住。空调外机是可以安装在其他位置,但既然对原告不构成影响,故不同意移动。第三,进户门上的鞋架是之前原告居住时遗留下来的,被告只是在原有基础上安装了一扇门,刷了油漆,没有改变大小,正确尺寸为59厘米*69厘米*10厘米,而且这面墙是砖墙,不是承重墙,对原告不造成任何影响。第四,油烟机的出风口没有预留位置,是被告自行安装的。大楼的过道就是给厨房进行排风之用,并不是封闭的。第五,不是原告说的佛龛,也从来没有烧香过,而是被告安装的放牛奶的箱子,大小为25厘米*40厘米*8厘米,考虑到这属于公共走道,被告同意自行拆除。针对被告胡发明的辩称意见,原告沈琼补充认为,原告偷换概念,防盗窗是铁栅栏,从图片上看显然不是防盗窗,被告破坏了原始房屋结构,将窗户扩大并凸出外墙。空调铁架的一端明显架在原告外墙一边,落水管应作为区分原、被告外墙的分界线。其他人家的空调外机都没有超过落水管。原告之前确实住过被告的房屋,但当时没有鞋架,也不认可被告说的鞋架尺寸。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构成相邻妨碍,物业的督促改正通知不是原告主张权利的前提,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被告的改建已经造成相邻妨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楼左右邻居关系。原告沈琼系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被告胡发明系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2014年8至9月期间,被告将朝南窗户扩大并改装成凸出原建筑的窗户;被告将空调外机安装在该改建的窗户旁,现外机的一半机身靠在原告外墙上;被告使用了原、被告公用的承重墙上一个墙洞作为鞋箱之用;被告将厨房的脱排油烟机的出风口安装在大楼的东侧墙壁上;原告在公共走廊上开挖了一处墙洞并安装箱子。现原告认为被告改建的挑出窗户、空调外机、鞋箱、脱排油烟机的出风口、及走廊的墙洞对原告的居住环境及安全构成妨碍,并破坏了房屋原始结构和外观,造成安全隐患,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本院向原、被告所在小区所属的物业公司了解情况,经小区物业经理李迎春介绍,被告在改建窗户的时候并没有向物业备案登记过,被告的窗户破坏了房屋结构,存在安全隐患。落水管应当作为区分原、被告外墙的分界线,被告可以将空调外机搭建在窗户下面。被告鞋架所在的墙壁确为原、被告共用的承重墙。改建办改建时候有在北墙上预留脱排油烟机出风口位置的,若有争议,应以预留位置为准。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将朝南窗户扩大尺寸并改装成凸出原外墙的窗户,改变了整个建筑物外观,破坏了房屋原始结构和外观,对房屋安全造成影响,确实构成相邻妨碍,被告理应拆除。被告称在搭建窗户的时候向物业备案过,现物业公司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窗户尺寸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为由要求不予拆除窗户的理由不充分,且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虽然空调外机没有指定安装的位置,但被告在安装的时候应尽量使用自己的外墙,鉴于被告的机箱位置并非不可移动,而且造成机箱使用了原告外墙是因被告改建扩大窗户所致,故对原告请求予以支持。房屋权利人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以不妨碍相邻方的合法权益为限。经物业公司确认鞋箱所在的墙壁确为承重墙,故无论鞋箱是否被告所建,被告作为使用人不应妨碍相邻方的合法权益,因现在对原告安全存在隐患,故被告应予以拆除。脱排油烟机的出风口在北墙上有预留位置,现被告自行安装在他处,且对原告造成一定的油烟影响,故理应拆除。鉴于被告自愿拆除公共走廊上的箱子,于法不悖,予以准许,但被告应在拆除后一并将开挖的墙洞予以填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发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安装在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朝南凸出窗户,恢复原状;二、被告胡发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安装在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朝南凸出窗户旁的空调外机及其所有附属物;三、被告胡发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鞋箱并将该墙壁上的墙洞进行填补使墙壁恢复原状;四、被告胡发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脱排油烟机出风口;五、被告胡发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安装在公共走道上的箱子并对该墙壁上的墙洞进行填补将墙面恢复原状。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被告胡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胡瑗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