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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二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营口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营口特种防火材料有限公司、营口晟鼎新型建筑材料厂、吕连生、李素梅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营口特种防火材料有限公司,营口晟鼎新型建筑材料厂,吕连生,李素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二初字第00036号原告营口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住所地营口市。法定代表人蔡福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洪流,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特种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法定代表人吕连生,董事长。被告营口晟鼎新型建筑材料厂(第二被告),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法定代表人吕连生,董事长。被告吕连生(下称第三被告),男。被告李素梅(下称第四被告),女。原告营口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特种防火材料有限公司、营口晟鼎新型建筑材料厂、吕连生、李素梅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贾琳主审、审判员李敏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洪流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二、三、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0日,原告受第一被告委托,为第一被告向浦东发展银行营口分行(下称贷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人民币100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因第一被告未能偿还1000万元敞口资金,导致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30日向贷款人代偿,代偿本金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由于原告已经向贷款人履行了保证义务,对第一被告的追偿权已经形成,第一被告除应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之外,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第12.3条之约定,被告还应从代偿之日起每日按照代偿本金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代偿本金全部清偿为止。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就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敞口人民币1000万元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抵押,抵押财产为位于营口市老边区边城镇金屯村60000平方米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在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的反担保抵押范围内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吕连生、李素梅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保证承诺书,承诺用其个人及家庭资产就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敞口人民币1000万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依据委托保证合同之约定,第一被告应于原告代偿后3日内向原告清偿代偿款本息,现已逾期7个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从2014年5月5日起,每日按代偿本金余额的日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代偿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2、第一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3、原告就第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第三、四被告就本案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二、三、四被告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第一被告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简称浦东发展银行营口分行)签订了一份《融资额度协议》,协议约定浦东发展银行营口分行向第一被告融资金额为100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向浦东发展银行营口分行承兑汇票敞口人民币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第一被告同意原告向贷款人履行保证义务,不以诉讼仲裁为必要条件,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无论第一被告或第三人是否提供反担保,第一被告应不可抗辩地足额偿还原告向贷款人支付的全部资金,并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每日按原告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资金的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到原告代偿本金全部收回之日。同日,浦东发展银行营口分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为第一被告向浦东发展银行营口分行融资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了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2013年3月10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营口市老边区城镇金屯村60000平方米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第三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因第一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浦东发展银行营口分行借款1000万元资金,导致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30日向贷款人代偿本金450万元、5500578.6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融资额度授信协议、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明书、承诺书、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协议、支付凭证、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且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代第一被告偿还的贷款本息,是基于《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所履行的义务。原告代第一被告偿还后,二者之间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依法有权向第一被告行使追偿权。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因为双方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每日按原告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资金的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因此,对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办理了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第三被告作为反担保的保证人应对第一被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反担保保证承诺书》中已经明确反担保保证人为第三被告吕连生,而第四被告仅作为吕连生的配偶签字,而不是反担保保证人,故第四被告李素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特种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营口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担保代偿的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5日起,以本金5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原告营口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营口晟鼎新型建筑材料厂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营口特种防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16.3万元;四、被告吕连生对第一、三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营口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营口特种防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并由被告营口晟鼎新型建筑材料厂、吕连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健审 判 员  李敏代理审判员  贾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