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潮商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南通神目机械有限公司与乐清市华安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神目机械有限公司,乐清市华安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潮商初字第00017号原告南通神目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花少峰。委托代理人江平。委托代理人徐伟伟。被告乐清市华安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森。委托代理人张陆美。原告南通神目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目公司)与被告乐清市华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物流)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目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平、徐伟伟,被告华安物流委托代理人张陆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神目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平,被告华安物流委托代理人张陆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目公司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为原告运输价值54500元的真空泵80台送至浙江省瑞安市瑞宝电器机械厂,收取运费640元。后因被告的原因,瑞宝公司至今未能收到货物。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54500元,运费损失640元,共计5514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南通市华安物流部货物托运单1份。该托运单载明日期为2014年7月23日,收货单位瑞安瑞宝电器机械厂,接受人为许良旺。货物名称“真空泵”,件数80台,并注明送货至厂家。在金额栏内注明640元。发货人栏内由花明签名,收货人栏内由柯玉喜签名。原告以此证明当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柯玉喜从原告单位为原告承运80台真空泵运输至瑞安瑞宝机械厂(即瑞安瑞宝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运费64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当日被告单位为原告单位承运80台真空泵,运费640元。但运输货物无型号、规格、单价,原告也未申明货物价值,也未保价。2、提供原告与浙江省瑞安市瑞宝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财务往来核对清单1份。证明两家核对欠款往来时,瑞宝公司未收到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销售给瑞宝公司的80台真空泵。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同时该往来清单上,日期也是“7月13日”,并非原告主张的“7月23日”。原告对此解释为财务人员误将“7月23日”写成“7月13”,实际就是“7月23日”的80台真空泵。3、提供瑞安市瑞宝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公司发送的020型单相真空泵50台,三相真空泵30台,公司没有收到。同时证明020型单相真空泵每台7**元,三相真空泵每台6**元。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属证人证言类,对真实性无法确认。4、提供南通太平洋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及南通永泰泵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分别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两单位向瑞��瑞宝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供的单相泵每台7**元,三相泵每台6**元。被告质证意见同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被告虽然否认其真实性,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三家单位出具的证明均系书证,并非证人证言且为直接证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被告华安物流辩称,一、为原告运输真空泵80台并且收取原告运费640元属实,但承运的真空泵型号、规格、价格不详。二、因被告承运货物后,又将货物交案外人黄孝周转运,据黄孝周讲货物已按原告要求送至对方浙江省瑞安瑞宝公司。三、即使被告未按原告要求将案涉货物送至对方,根据原、被告双方2014年7月23日订立的“货物托运清单”中的协议约定,托运人即原告应声���货物价值并自愿申请保价运输,如不保价,出现丢损将按运费全额的2倍至最高10倍赔偿的约定,因原告交运时未声明托运价值又未申请保价,因此依据该约定,被告最多承担10倍运费6400元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为支持其抗辩,要求将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23日的“货物托运单”作为被告的举证证据。在该托运单中下方用比上方“托运单”内容较小字样载有“托运合同”,其中第三条约定:“托运人应声明货物价值,自原回(该内容应系笔误,应理解为“自愿向”)承运人申请保价运输,如不保价,出现丢损将按运费金额的两倍最高为拾倍赔偿。”被告以此证明双方在托承运货物时已书面约定,首先托运人应声明托运货物价值,而原告没有;其次,托运人应主动申请保价,如不保价,按运费的2-10倍赔偿,而原告也没有申请保价。因此,被告即使存在未按约定将货物送至对方目的地的过失,也仅最多赔偿6400元。原告则称该货物托运单系被告提供,并以空白形式预先放在原告处,待原告有货物运输后在空白货物托运单上填写,然后由被告单位派员提货并在货物托运单上签名,案涉货物运输即如此,由对方人员柯玉喜前来原告单位提货并签字。关于“货物托运单”下方的“托运合同”,认为该托运单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字比较小,不足以引起原告当事人的注意,被告又未尽到提醒告知义务。原告工作人员花明签字仅对运输货物的数量及运费的认可。因此该托运合同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此本院��为,关于“货物托运单”的真实性因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货物托运单其实质为被告提供的格式运输合同,在该合同中其中下方的“托运合同”字体相对上方内容小得很多,且其中第三条没有用区别于其他内容的字体加粗加黑予以提醒托运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庭审中,被告并未就该条款内容已尽到提醒、提示并告知原告的义务提供证据。故“货物托运单”的内容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生产真空泵的企业,被告系物流运输企业。两家有长期合作托、���运货物的业务往来。2014年7月23日,原告委托被告将80台真空泵运往浙江省瑞安市瑞宝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收取运费640元。在运输过程中,因被告原因,货物未能送达目的地。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以承运涉案货物到浙江省瑞安市时将货物交案外人黄孝周转运为由,要求追加黄孝周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不予准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由于原、被告各执一词,致调解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焦点:一、案涉货物价值。原告主张为单相泵50台,每台7**元,三相泵30台,每台6**元,共计54500元。提供了原告单位发往瑞安市瑞宝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对账单及该单位出具的证明,南通太平洋泵业、南通永泰泵业出具的证明各1份。从上述证据可以反映案涉货物为80台真空泵及三相泵单价650元,单相泵每台7**元,但并不能证明案涉真空泵为单相泵50台,三相泵30台,相反从原告提供的发往对方单位的对账单反映80台均为三相泵。为此,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运输标的物为80台三相真空泵。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相真空泵单价为每台6**元,故案涉货物总价款为52000元。二、被告为原告承运货物导致货物灭失,如何赔偿。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另有规定,从其规定。本案中,双方在交付货物时货物运输单中的单价及价值栏内均空白,双方也没有对实际价值进行���明,证明双方对货物的实际价值没有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按交付时的市场价格计算,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交付时的价值为52000元,可按该价值计算。其次,关于“货物运输单”限制责任金条款的效力问题,因被告未尽到必要的提醒及告知义务,对双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综上,原、被告间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托运的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义务,故本院对其提出承运货物后,又交他人转运至约定地点之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灭失,应当予以赔偿,因双方没有约定货物价值,可按实际价值由被告赔偿。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承运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运费640元的诉请亦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华安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通神目机械有限公司货物损失52000元,运费损失640元,共计526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南通神目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乐清市华安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原告南通神目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乐清市华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78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金 雷人民陪审员 黄德祥人民陪审员 陈令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