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镇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邓申琼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申琼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申琼,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6日被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4年7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第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申琼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申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邓申琼在其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当场从邓申琼手里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从吸毒人员手里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两包。经称量,两包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12克。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包海洛因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邓申琼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罚没收据,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3)镇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申琼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邓申琼系累犯,建议判处邓申琼一年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邓申琼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出示的证据均提出异议。理由是其没贩卖毒品,其手中的100元人民币是欲用来购买六合彩的,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宣告无罪并予以释放。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邓申琼在其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当场从邓申琼手里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从吸毒人员手里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两包。经称量,两包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12克。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包海洛因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5月7日17时许,镇雄县公安局塘房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称,有人欲在镇雄县母享镇陇东村王家寨2村民组的邓申琼家中贩卖毒品,要求立案查处。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吸食毒品二至三年了。2015年5月7日21时30分许,其因毒瘾发作便去王家寨一户其曾购买过毒品的人家购买毒品吸食,其将一张编号为FS01822772的百元面值的人民币递与一中年妇女并称购买一百元的东西,妇女从上衣口袋里拿了两包白色卫生纸裹着的海洛因给其。其欲和妇女谈再次购买海洛因的事情时,被警察抓获了。3.相关书证(1)镇雄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镇雄县公安局塘房派出所民警从邓申琼处扣押了编号为FS01822772的百元面值人民币一张。从杨某某处扣押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两包。(2)称量记录及照片,证明从杨某某处扣押的两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净重0.12克。(3)提取毒品记录,证明镇雄县公安局塘房派出所民警从扣押的两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抽样送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4)云南省罚没物资专用收据,证明涉案毒品0.12克依法予以没收。(5)情况说明及照片,证明镇雄县公安局塘房派出所办理的邓申琼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对邓申琼进行收缴并作出扣押的编号为FS01822772的百元面值的人民币是镇雄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5年5月7日10时提供给办案民警的。后禁毒大队收回此款。(6)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2013)镇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邓申琼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6日被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4年7月25日减刑释放。(7)抓获经过,证明镇雄县公安局塘房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邓申琼的过程。(8)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邓申琼的出生等基本情况。4.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5.被告人邓申琼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7日21时30分许,一名二十岁左右的男子到其家问卖东西没,其回答没卖东西,便欲出去买六合彩。此时,公安民警当场将其抓获并扣押其的100元钱。上列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申琼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邓申琼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属毒品再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邓申琼提出其没贩卖毒品的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申琼提出其不构成贩卖罪毒品罪,请求宣告无罪予以释放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申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12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曾永翠审判员  郎 玲审判员  邓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兴群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