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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思瑶,盖志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刘思瑶,女,199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沈阳兴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住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西路联盛南巷7-2号3-4-1,公民身份号码:2202841992********。被告:盖志春,男,汉族,1990年5月15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吉林市船营区欢喜路*******号,公民身份号码:2202841990********。原告刘思瑶与被告盖志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思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盖志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思瑶诉称:原告与被告盖志春系自由恋爱,在2013年3月1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且双方结婚后长期分居生活已达二年,被告盖志春无故怀疑原告有不正当行为。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提起离婚诉讼: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盖志春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刘思瑶提举的证据1-3因其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通过原告的告诉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刘思瑶与盖志春于2013年3月1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刘思瑶于2015年1月12日以盖志春经常为琐事争吵、婚后长期分居、盖志春无故怀疑其有不正当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思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盖志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刘思瑶要求与被告盖志春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思瑶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刘思瑶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洪彬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笑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