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商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兰江支行与童森良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兰江支行,童森良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668号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兰江支行。负责人毛红星。委托代理人邵慧云。被告童森良。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兰江支行与被告童森良银行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丰收贷记卡欠款51895.05元(其中本金29930元、利息11796.43元、费用10168.62元,利息、费用暂算至2015年3月26日,此后的利息、费用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20日,被告童森良向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兰江支行申办丰收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30。被告领取该卡使用,截止2015年3月26日,拖欠贷记卡本金29930元、利息11796.43元、费用10168.62元,合计人民币51895.05元。原告催讨无果,遂诉来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森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兰江支行丰收贷记卡透支本金29930元及支付利息11796.43元、费用10168.62元(利息、费用已算至2015年3月26日,之后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合计人民币51895.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童森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雷人民陪审员 章小牛人民陪审员 吴国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应梅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