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肖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416号原告肖某,销售员。委托代理人何海波,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销售员。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凭担任记录。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海波、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2012年,原、被告双方在长沙务工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岳阳市云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与原告结婚的动机不纯,是为了多分农村土地补偿款。原、被告相识不到三个月,就被被告把户口迁到其户籍所在地。被告为达到其目的,隐瞒了患癫痫病的情况。同时,被告承诺给原告30000元的彩礼,原告表示同意,但是被告至今只给了原告10000元的彩礼。婚后,被告及其父母一直欺骗原告,将给原告价值15000元的三金以代其保管为名占为已有。并且,被告父母将原告打工赚取的4000元现金以坐火车带身上不安全为由将其占有。现原、被告村里土地被征收,被告父亲当面跟原告父亲讲村里每人分50000元,被告将该笔补偿款隐瞒并据为已有。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按半分割;被告支付原告未付的彩礼2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肖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递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的户籍已经迁到了被告户籍所在地;证据二,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证据三,病历资料和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因被告的原因染上了妇科病,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在其父母那里借钱治疗。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结婚后,我所有工资均由原告保管。关于土地补偿款的问题,我不知道。彩礼本身是30000元,我们当时给了10000元,另外20000元是给我们结婚买东西用的,当时我与原告商量,原告也同意。三金确实买了一套,但是原告不喜欢,我与原告商量后,把金器退给我父母,我也承诺以后会给原告买一套她喜欢的首饰。婚前我没有隐瞒我患疾病的事实,甚至也在原告面前发过病。被告李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病理资料,拟证明被告曾经带原告去治疗过,被告对原告很在乎。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李某对原告肖某提供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原告之前交过两个男朋友,原告患病我也带原告去过几个医院治疗,我尽到了做一个丈夫的责任。原告肖某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可以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云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在外务工期间相识,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关心,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肖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文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家庭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