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民初字第2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丁立杰与王哲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立杰,王哲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2580号原告丁立杰,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满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康秀荣,系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哲宏,男,33岁,汉族,个体。原告丁立杰诉被告王哲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爱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康秀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哲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2月6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分七笔共借款人民币本金269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月利息按0.02元计算,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七枚。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共计26900.00元,利息6596.00元(19400.00元×0.02/月×17个月(自2014年2月4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本息合计33496.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哲宏未进行答辩。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2月6日期间,被告王哲宏因急需用钱,在原告丁立杰处分七次借款,借款金额共计26900.00元,其中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2日、3日、4日的三笔借款,双方当时约定月利息按2%计息,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七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69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据七枚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规定“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王哲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哲宏偿还原告丁立杰借款本金269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00元,减半收取319.00元,由被告王哲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