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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袁瑞新与甄庆华、陈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瑞新,甄庆华,陈杰,唐山交通运输集团货物配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125号原告:袁瑞新。委托代理人:王丽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甄庆华。被告:陈杰。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货物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风井路。法定代表人:李永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志祥,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石润亭,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路共建*号。负责人:顾德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瑞新与被告甄庆华、陈杰、唐山交通运输集团货物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货配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直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瑞新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被告甄庆华,被告陈杰,被告交运货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志祥、石润亭,被告人保财险直属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瑞新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甄庆华驾驶被告交运货配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车倒车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甄庆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以被告未向其赔偿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由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其赔付经济损失人民币81601.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杰辩称,被告车辆在人保入有全险,原告住院期间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为原告垫付了3万元医药费,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赔付。被告甄庆华辩称,同意被告陈杰的意见。被告交运货配有限公司辩称,车辆是挂靠在被告单位,被告给实际车主陈杰入的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财险直属营销服务部辩称,在被保险车辆双证年检有效情况下,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需要剔除非医保用药及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用药。住院伙食补助应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赔付。因原告没有伤残,精神损失费不予赔付。鉴定费、停车费及诉讼费均是间接费用,不是被告承保范围,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被告交运货配有限公司系冀B×××××号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人,被告陈杰系该车实际所有权人,其与被告交运货配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将冀B×××××号车辆挂靠在被告交运货配有限公司名下。被告交运货配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8月8日0时起至2015年8月7日24时止。商业险包括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2015年2月15日10时18分许,被告甄庆华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唐山市路北区兴源道177号门前西侧倒车时将步行的原告袁瑞新撞倒,造成原告袁瑞新受伤、其手表及衣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甄庆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瑞新及冀B×××××车上人员杨义海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袁瑞新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当日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31日出院,住院44天,共计支出医药费50179.85元(工人医院1730.09元+第二医院48449.76元),其中被告陈杰为其垫付医药费30000元。原告袁瑞新住院期间为Ⅱ级护理,其提交唐山市第二医院温馨看护服务部服务合同1份及该服务部出具的陪护证明1份,据此主张住院期间雇佣该服务部2名护工陪护,产生护理费15980元。被告人保财险直属营销服务部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袁瑞新住院期间系Ⅱ级护理,应当为1人护理,且原告提交的服务合同中载明的2位护工只有一人与其单位到医院探视时所记录的护理人员姓名一致,对此提供车险人伤住院探视表2张予以证明。2015年6月11日,原告袁瑞新到唐山博创口腔医院治疗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的牙齿,支出医药费4075.50元。经案外人崔恩义委托,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袁瑞新的手表及衣物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结论为:飞亚达牌手表价值800元,男式毛衫价值220元,男式保暖裤价值150元,男式裤子价值260元,合计1430元。原告袁瑞新主张支出定损费150元,但未提供正式票据。原告袁瑞新另主张营养费2000元、因使用自家车往返医院产生的停车费536.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被告对损失项目、数额各持己见,故本案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挂靠协议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医疗费垫付款收条、护理服务合同、护理证明、护理费票据、价格认定结论书、停车费票据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交运货配有限公司为被告陈杰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直属营销服务部对事故造成的相关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原告袁瑞新对主张的医药费54255.35元、手表及衣物损失1430元,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袁瑞新住院期间为Ⅱ级护理,且无相关医嘱表明需要2人陪护,故其主张的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护理费应为7920元(180元/天×44天)。原告袁瑞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80元(20元/天×44天)。原告袁瑞新主张因使用自家车辆往返医院产生的停车费,结合其住院治疗及复查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袁瑞新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原告袁瑞新的上述合理损失共计64785.35元,被告人保财险直属营销服务部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9650元,剩余45135.35元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陈杰为原告袁瑞新垫付的医药费30000元,原告袁瑞新、被告人保财险直属营销服务部均同意直接向被告陈杰支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袁瑞新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96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袁瑞新保险理赔款人民币45135.35元;三、被告甄庆华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陈杰不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货物配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袁瑞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向原告袁瑞新支付15135.35元,剩余30000元向被告陈杰支付。上述第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元,由原告袁瑞新负担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