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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一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那某与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某,牧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一初字第216号原告那某,男,蒙古族,住址阿勒泰市。被告牧某,女,满族,住址不详。原告那某诉被告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牧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那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0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于2011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牧某无答辩意见。原告那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阿勒泰市人民政府金山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牧某于2011年2月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牧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那某出示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那某与被告牧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9月相识。2009年10月9日在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居住在租住的阿勒泰市金山路水塔后街64号。婚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生活出现裂痕。2011年2月,被告牧某离家出走,原告那某与被告牧某电话联系,因被告牧某电话号码更换,至今无法取得联系。原告那某与被告牧某父母多次联系,均被告知无被告牧某下落。婚后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债权及债务,无共同财产。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本院认为,经过庭审查明情况及结合本院查明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合法有效,因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感情不和,因为性格原因发生争执。2011年被告离家出走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感情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那某与被告牧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5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860由原告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栾梅芬审 判 员  杨本凤人民陪审员  蒋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彭 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