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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执民字第2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歌特服饰有限公司与产国龙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歌特服饰有限公司,产国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温执民字第260-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歌特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五路411号,组织机构代码:74770136-6。法定代表人:杨小龙,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产国龙,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仲裁委员会(2014)温仲裁字第396号裁决书,业已受理申请执行人浙江歌特服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产国龙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标的金额230067.00元。立案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浙江歌特服饰有限公司送达了财产举证通知书,向被执行人产国龙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产国龙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牌号为浙C×××××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遂依法查封了该车辆,并在网上布控;另外被执行人有零星银行存款,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在安徽省怀宁县农业银行的存款1400元(该笔款已转付申请执行人);依法冻结了其在浙江农信银行账户存款230067.00元(实冻金额:100.30元)和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230067.00元(实冻金额:59.56元),除此之外,被执行人产国龙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8月6日被执行人产国龙尚应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22267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仲裁费用8867元,执行费用3351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产国龙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浙温执民字第26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姜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