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5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193湖北中盛电气有限公司与柞水县博隆东升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某某有限公司,柞水县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557-1号原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法定代表人:谢远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柞水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柞水县。法定代表人:金波,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柞水县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柞水县某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5万元或查封其同值的其它财产。案外人侯某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高新区长虹北路56号海润名都2幢2单元10层1室的房产(房权证号: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70073620-1号、70073620-2号)作为担保,并同意法院对该担保房产采取查封措施。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另为保证担保的有效性,对原告提供的担保物也应予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柞水县某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5万元或查封其同值的其它财产。二、对案外人侯某所有的位于高新区长虹北路56号海润名都2幢2单元10层1室的房产(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70073620-1号、70073620-2号)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爱军审 判 员 周建军代理审判员 刘凌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蒋雪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