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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三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三民初字第92号原告:朱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宋胡妹,万载县云帆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甲,男。原告朱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袁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常晓晓、人民陪审员潘福平参与的合议庭,书记员易敏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胡妹、被告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9年8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打骂原告,不仅如此,被告还经常去原告母亲家闹事及辱骂原告母亲。2002年10月16日生育男孩袁某乙,本以为被告能有所改变,被告非但未有所改变,反而变本加厉,2007年原告怀孕期间,被被告殴打致流产。在今年的正月十二日,被告还跑到原告母亲做工的厂里闹事,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性。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已有16年之久,我们之间是有感情的,原告所述的也不是事实,我与岳父岳母的关系还好,对于原告怀孕后流产一事,在医院时医生说要保大人还是小孩,我选择了保大人,说明我们是有感情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9年8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0月16日生育男孩袁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会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会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但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共同努力,克服困难,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敏代理审判员  常晓晓人民陪审员  潘福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易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