闻民一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程刘彦与被告薛张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刘彦,薛张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闻民一初字第291号原告程刘彦,男,194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泽,山西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张俊,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林,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京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朝旭,公司员工。原告程刘彦与被告薛张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刘彦的委托代理人杨泽、被告薛张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朝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刘彦诉称,2015年1月16日16时30分,被告薛张俊驾驶晋MZFX**翼搏牌小型轿车沿S235线由闻喜往东镇方向行驶至33KM+2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张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闻喜县人民医院、五四一医院住院50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两根肋骨骨折等症状,给原告造成伤害导致伤残,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50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162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保险部分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薛张俊承担。被告薛张俊辩称,答辩人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为本次事故遭受的所有损失在交强险12万元的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出于道义上的责任,积极为原告进行救治,帮其从闻喜医院转到五四一医院,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并且给付了部分生活费,总共给原告29280.47元,该费用原告应当返还给答辩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赔付给原告的费用中扣除29280.47元,直接付给答辩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6时30分,被告薛张俊驾驶晋MZFX**翼搏牌小型轿车沿S235线由闻喜往东镇方向行驶至33KM+200M处时,与同向前方左转弯的原告程刘彦驾驶的比德文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薛张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刘彦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刘彦于当日入住闻喜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肝囊肿、右肾结石、腰椎横突骨折。治疗至2015年1月30日出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5745.18元、门诊费332.92元。2015年1月30日原告入住五四一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额硬膜下积液、左胸腔积液。治疗至2015年3月7日出院,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10833.77元、门诊费239元。原告住院期间均由其女儿程巧转护理。原告程刘彦于2015年6月16日在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临猗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2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颅脑损伤等级为十级;胸部损伤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程刘彦在闻喜县欣欣胶合板厂工作,平均每天工资70元。又查明,晋MZFX**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薛张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薛张俊为其垫付医疗费、门诊费共计27150.87元,支付其赔偿款1130元。被告薛张俊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时为该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4日二十四时止。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程刘彦提供的:1、闻公交认字(2015)第151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闻喜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五四一总医院病历一份;3、欣欣胶合板厂书面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4、闻喜县象风农牧科技公司书面证明一份;5、保险单二份;6、临猗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26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被告薛张俊提的:1、闻喜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一份、门诊费票据8份;2、五四一总医院医疗费收据一份、门诊费票据4份;3、原告家属出具的收条3份;4、保险单二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薛张俊驾驶晋MZFX**翼搏牌小型轿车沿S235线由闻喜往东镇方向行驶至33KM+200M处时,与同向前方左转弯的原告程刘彦驾驶的比德文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薛张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刘彦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薛张俊为肇事车辆晋晋MZFX**翼搏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程刘彦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5745.18+10833.77)26578.95元、门诊费571.92元,共计27150.87元。2、护理费,参照2014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每天83元,(83元×50天)=41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50元×50天)=25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按20元计算,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医嘱中无需加强营养的记载不予认可。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受伤比较严重,应有必要的营养费,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20元×50天)=1000元;5、误工费,原告程刘彦每天平均工资为70元,原告主张误工50天,(70元×50天)=3500元;6、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按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原告今年68周岁,赔偿年限为12年,(8809元×12年×(10%+1%))=11627.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虽然给原告造成伤残,使其精神上受到了打击,但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为5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总额为52928.75元。因被告薛张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7150.87元、赔偿款1130元,共计28280.87元。该28280.87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薛张俊。对于剩余的24647.88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原告伤残鉴定费1500元,因被告薛张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70%,赔偿数额为1050元,由被告程锦运输公司进行赔偿。由被告薛张俊予以赔偿。对被告薛张俊主张鉴定费1000元,是其本人进行酒精检测所支出的费用,不属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刘彦24647.88元。二、被告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薛张俊垫付的医疗费、赔偿款共计28280.87元。三、被告薛张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刘彦鉴定费10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由被告薛张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健代理审判员 梁建勋代理审判员 尚云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许 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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