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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3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越春与罗朝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越春,罗朝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3263号原告王越春。被告罗朝丰。原告王越春与被告罗朝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越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朝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越春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因工作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立有借条一份,并定于2014年10月25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因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利息15000元,合计人民币3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朝丰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4年10月24日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到2014年10月25日归还的事实。证据2.银行汇款材料1组,拟证明借款是通过银行汇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逾期利息每日500元。同日,原告将借款20000元通过银行汇给被告。现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从2014年10月26日起开始计算,本院对逾期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朝丰应归还给原告王越春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越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王越春负担144.5元,被告罗朝丰负担193元,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敏敏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李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