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宏晖与何建彪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宏晖,何建彪,陈成林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终字第2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宏晖。委托代理人朱绍欢。委托代理人陆小芸。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何建彪。一审第三人陈成林。上诉人陈宏晖因与被上诉人何建彪、一审第三人陈成林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5)港北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建彪因与陈成林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港北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0月15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2)港北执字第513号]。执行过程中,法院对陈成林名下的座落于贵港市港北区贵城镇中山路贵港市林业局院内第4xxx1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贵房权证港北区字第××号)及座落于贵港市广场明珠小区1xx3号商品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贵房权证字10xxxx**号)予以查封。陈宏晖于2014年12月30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黄宾明与陈成林离婚协议约定贵港市港北区贵城镇中山路贵港市林业局院内第4xxx1号房屋归其所有,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港北执异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陈宏晖的异议。陈宏晖对该裁定不服,于2015年2月16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属于其个人所有并请求法院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另查明,黄宾明与陈成林原系夫妻关系,陈宏晖系黄宾明与陈成林的婚生子。黄宾明与陈成林于2009年7月31日协议离婚,约定:贵港市林业局大院F4号楼501房屋归儿子陈宏晖所有……,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该房屋仍登记在陈成林名下。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黄宾明与陈成林在离婚时订立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约定本案讼争房屋归陈宏晖所有系双方对其房屋的处分。黄宾明、陈成林明确表示将该房屋赠给陈宏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因赠与的财产系房产,为法律规定的依法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财产,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前,该赠与财产的权利并未发生转移,仍属黄宾明、陈成林共同所有。而该房屋登记在陈成林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因此法院在执行中,对本案讼争的房屋所采取的查封、执行措施,并不违背法律规定。综上,对陈宏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陈宏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宏晖负担。陈宏晖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黄宾明、陈成林已经将讼争房屋以合同的方式赠与上诉人,并实际上交付了该房产给上诉人,上诉人也同意接受赠与,应当说赠与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退一步而言,就算讼争房产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仍属黄宾明、陈成林共同所有而不是陈成林的个人财产,但陈成林与何建彪的债务是其个人债务,因此法院对讼争房屋的查封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赠与合同成立、涉案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并判令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被上诉人何建彪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陈成林陈述称,其与黄宾明离婚是已经约定将涉案房屋赠与儿子陈宏晖,由于房屋还在按揭所以没能办理过户手续,讼争房屋的使用人和所有人都是陈宏晖,一审判决是不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01年12月在中国建设银行贵港支行办理抵押,且该按揭贷款一直由陈成林偿还。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于2001年12月因按揭贷款已经抵押给银行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虽然陈成林与黄宾明于2009年7月离婚时约定对涉案房屋归陈宏晖所有,其性质是赠与行为,但抵押权的设定在前、赠与行为在后,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的规定,陈成林与黄宾明作为抵押人对涉案房屋的赠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受赠人陈宏晖亦未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因此涉案房屋的产权尚未发生转移,仍属黄宾明、陈成林共同共有。陈宏晖上诉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属其个人所有并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宏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福汉审判员 陈品泉审判员 梁小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