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商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洋河支行与杜敬、王静、杜美兰、王玉芬、夏洪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洋河支行,杜敬,王静,杜美兰,王玉芬,夏洪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商初字第621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洋河支行,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翟明臣,行长。被告杜敬,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王静,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杜美兰,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王玉芬,女,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夏洪祥,男,汉族,住胶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洋河支行与被告杜敬、王静、杜美兰、王玉芬、夏洪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减少诉讼请求数额至1万元,同时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自主处分,应予准许。因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申请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洋河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5041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洋河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周丽萍审 判 员 郭文全人民陪审员 徐雨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潘子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