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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833号原告王某甲,女,1973年1月12日生,汉族,住舞钢市。被告牛某某,男,1974年4月22日生,汉族,住舞钢市。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4日在舞钢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1年6月12日生育一子牛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牛某乙由被告抚养,无财产纠纷。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4日在舞钢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1年6月12日生育一子牛某乙。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从维护稳定的家庭关系、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为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牛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书民代理审判员  谷聪一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汪世通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