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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维忠犯拐卖妇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维忠,男,生于1970年7月3日,汉族,文盲,务农,四川省仪陇县人,住四川省仪陇县。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仪陇县看守所。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南仪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维忠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康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维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李维忠在巴中市恩阳区以4000元的价格从两名妇女处买了被害人胡某某(女,现年40岁)并带回家中,3月15日,李维忠将胡某某以1300元的价格转卖给余某某(另案处理)。余某某与胡某某相处几日后发现其精神有问题,遂向仪陇县公安局报警。经鉴定,胡某某目前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无民事行为能力。同时查明,被告人李维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已收取余某某现金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维忠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维忠的户籍信息,被害人胡某某的详细信息,巴中市恩阳区登科街道飞凤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饶某某、余某甲、刘某某、周某某、唐某某、李某某、郑某某、胡某甲、杨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维忠的供述与辩解,四川惠诚精神医学病鉴定意见书,杨某甲的辨认笔录,李维忠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两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维忠以出卖为目的,收买妇女并出卖,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维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相关公诉意见及被告人李维忠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维忠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确定之日起30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李维忠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全明审 判 员  冯 明人民陪审员  李映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晓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