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陈晓波、多吉泽绒、洛绒降措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多某某,洛某某,板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73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黄庆,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多某某。被告人洛某某。指定藏族翻译尕旦王姆,四川现代职业学院学生。被告人板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多某某、洛某某、板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庆、被告人多某某、被告人洛某某及翻译人员尕旦王姆、被告人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21时至15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多某某、洛某某、板某某伙同尼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本市青羊区蜀辉路477号“碧海云天”洗浴中心,以讨债为由,采用辱骂、殴打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王某某人身自由,并致使王某某受轻微伤。同年4月15日,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碧海云天”洗浴中心将被告人陈某某、多某某、洛某某、板某某和尼马洛布挡获。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有关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某某、洛某某、板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多某某、洛某某、板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不持异议。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参与本案是事出有因,受害人本身有过错;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系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21时至15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多某某、洛某某、板某某伙同尼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本市青羊区蜀辉路477号“碧海云天”洗浴中心,以讨债为由,采用辱骂、殴打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王某某人身自由,并致使王某某受轻微伤。同年4月15日,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碧海云天”洗浴中心将被告人陈某某、多某某、洛某某、板某某和尼某某挡获。上诉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伤情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多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洛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板某某的供述等指控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某某、洛某某、板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多某某、洛某某、板某某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陈某某系主犯,多某某、洛某某、板某某系从犯。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二、被告人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三、被告人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四、被告人板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壹份,副本壹份。审 判 长 李 波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人民陪审员 刘族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卓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