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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俊峰诉被告陈学文、姚忠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峰,陈学文,姚忠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初字第1133号原告李俊峰,系个体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张锦慧,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文,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徐志义,系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姚忠海,系个体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原告李俊峰诉被告陈学文、姚忠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张锦慧、被告陈学文及其诉讼代理人徐志义和被告姚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学文达成《车辆交易协议》,约定原告将其自有的半挂车出卖给被告陈学文,车牌号为蒙M123**,挂车蒙M41**,价格为130000元,被告陈学文首付10000元,剩余的分期每月支付10000元,由被告姚忠海承担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就交付了车辆,但被告并未履行协议,至今仍欠原告购车款75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只承诺不兑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学文立即支付购车款75000元、由被告姚忠海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学文对原告所诉无异议。被告姚忠海对原告所诉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学文达成《车辆交易协议》,约定原告将其自有的半挂车出卖给被告陈学文,车牌号为蒙M123**,挂车蒙M41**,价格为130000元,被告陈学文首付10000元,剩余的分期每月支付10000元,由被告姚忠海承担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就交付了车辆,被告陈学文陆续支付给原告购车款共计55000元,至今仍欠原告购车款7500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交易协议》及原、被告庭审时的陈述予以资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车辆交易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半挂车的义务,被告陈学文未能按原告的要求支付购车款,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诉请支付拖欠的购车款,被告陈学文应当予以支付。被告姚忠海为被告陈学文提供担保。被告姚忠海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姚忠海依法应当对被告陈学文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俊峰支付购车款75000元。被告姚忠海对被告陈学文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姚忠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学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5元,由被告陈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和建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