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罗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罗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48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张真理,行长。委托代理人:丁金石、郑祝远。被告:罗岗,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合江县,公民身份号码×××6335。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分行)诉被告罗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祝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罗岗与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罗岗向原告借款399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2日至2042年7月2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5%;被告罗岗从借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相应调整;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或出现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况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依法处置抵押物。被告罗岗提供所购买的中山市南区悦来南路66号天域米兰阳光园12幢203房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贷款发放后,被告罗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借款本息,严重违约。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罗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7219.89元,利息7752.33元,共计394972.22元。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罗岗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罗岗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87219.89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为7752.33元,其中正常利息7583元,罚息169.33元,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3、原告对被告罗岗所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期间,原告建行中山分行以被告罗岗在诉讼期间偿还了部分贷款为由,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被告罗岗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83890.17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9日为10.88元,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罗岗身份证复印件;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4、粤房地他项权证;5、个人贷款对账单。被告罗岗在法定答辩期间均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相应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建行中山分行(××)与罗岗(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罗岗向××建行中山分行借款399000元,用于购买中山市南区悦来南路66号天域米兰阳光园12幢203房,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2日起至2042年7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5%,月利率为5.38333‰,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贷款利息自划款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借款人应当在每期还款时限前足额偿还当期应还本息,借款到期后如仍有未偿清的本金、利息或罚息的,××将按照与借款到期前相同的结息频率,在每个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结计借款人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直至全部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清偿完毕;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抵押人罗岗以所购中山市南区悦来南路66号天域米兰阳光园12幢203房房地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支付的其他款项、××为实现债权和抵押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由建行中山分行、罗岗分别签名盖章确认。其后,建行中山分行向罗岗发放贷款399000元。因罗岗自2015年1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4月3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87219.89元、利(罚)息7752.33元未还。建行中山分行追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诉讼期间,罗岗偿还了部分贷款,建行中山分行当庭提供的流水清单显示:截至2015年7月29日,罗岗尚欠借款本金383890.17元、利息10.88元。另查:罗岗提供抵押的上述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建行中山分行领取了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4007536号)。本院认为:建行中山分行与罗岗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建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罗岗作为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因罗岗从2015年1月起没有按约还款,至建行中山分行起诉时已连续多期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建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解除合同,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罗岗还应承担支付相关利息等违约责任。建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罗岗提供的借款抵押房地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当其不履行债务时,建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被告罗岗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罗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借款本金383890.17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7月29日,利息为10.88元;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对被告罗岗提供抵押的位于中山市南区悦来南路66号天域米兰阳光园12幢203房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4元,减半收取3612元,由被告罗岗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向娜李小穆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