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行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胡宴清不予立案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宴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行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胡宴清,曾用名胡晏清、胡彦青。上诉人胡宴清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人民法院(2015)仪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称,不服仪陇县复兴镇人民政府(下称复兴镇政府)复府发(2015)38号文件的处理结果,并请求撤销仪陇县人民政府(下称仪陇县政府)仪府发复不字(2015)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按照请求事项给予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胡宴清因不服复兴镇政府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关于胡宴清反映复兴镇人民政府未履行2014年息诉息访协议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向仪陇县政府申请复查,仪陇县政府作出仪府发复不字(2015)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后,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关于“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胡宴清的诉请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裁定不予立案是正确的。上诉人胡宴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书培审判员 吕元华审判员 何华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孟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