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铁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李宏生运输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铁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李××,男。因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昆明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昆铁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靖、杨隋,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李××携带毒品,持当日K114次昆明至西昌的旅客列车车票,从元谋火车站进站乘车,在该站候车室被执勤民警从其裆部查获海洛因30坨,共计净重16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安全检查笔录”、“提取笔录”、“随身携带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疑似毒品物取样记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刑事照片、旅客列车车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知是毒品,仍将160克海洛因从元谋运往西昌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李××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30年4月28日止)。二、查获的海洛因一百六十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 亮审判员 甘律然审判员 阳 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