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杨勤与诸暨市路宁袜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勤,诸暨市路宁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281号原告:杨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晓明。被告:诸暨市路宁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春燕。原告杨勤为与被告诸暨市路宁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宁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勤起诉称:2012年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原告为被告路宁公司加工缝袜子。至2014年3月3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路宁公司共欠原告袜子缝头费164854元。该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路宁公司支付原告袜子加工缝头费164854元。被告路宁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供书面答辩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二份,用以证实2014年3月3日,被告路宁公司分两次结欠原告袜子缝头费人民币73480元、91374元,共计164854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路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证据副本后未出庭、未提供质证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应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勤与被告路宁公司于2012年2月至2013年10月间曾有袜子缝头加工业务来往。至2014年3月3日双方经对账结算,被告路宁公司分别结欠原告袜子缝头费73480元、91374元,共计人民币164854元。为此,被告路宁公司出具原告欠条二份。该袜子缝头费经催讨,被告路宁公司至今未付,原告杨勤遂于2015年4月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加工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勤与被告路宁公司间的袜子缝头加工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路宁公司尚欠原告杨勤袜子缝头费164854元事实清楚,理应承担清偿之责。故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路宁袜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杨勤袜子缝头加工费计人民币16485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97元,由被告诸暨市路宁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9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昕代理审判员  蒋少煚人民陪审员  蒋栋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国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