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承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杜平均与被告兴隆县柳源污水处理厂、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玉明、宋焕武、杨连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平均,兴隆县柳源污水处理厂,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玉明,宋焕武,杨连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初字第00125号原告杜平均,住北京市宣武区。委托代理人郭长久,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金绪。被告兴隆县柳源污水处理厂。法定代表人董焕珠,主任。委托代理人苏东庆,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0552390-8。法定代表人池玉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静华,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青霞,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郑玉明,住唐山市。被告宋焕武,住唐山市。被告杨连明,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代理人潘尚月,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平均诉被告兴隆县柳源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三公司)、郑玉明、宋焕武、杨连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0)承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冀民一终字第18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平均、委托代理人郭长久、沈金绪、被告污水处理厂法定代表人董焕珠、委托代理人苏东庆、被告邯三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静华、王青霞、被告杨连明、委托代理人潘尚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玉明、宋焕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平均诉称,2006年5月24日,被告污水处理厂筹建处与被告邯三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邯三公司承包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工程。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污水厂区内所有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设备材料采购及厂区外管网工程,日处理城市污水两万吨。合同价款为23383954元。同日,被告邯三公司下属的津唐公司与被告郑玉明签订合作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邯三公司将其承包的污水处理厂工程转包给被告郑玉明,并约定邯三公司提取3%的管理费。同年7月11日,被告郑玉明、宋焕武又与被告杨连明签订合作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杨连明承接污水处理厂内外的所有土建及安装工程。并约定被告郑玉明、宋焕武收取工程造价实际结算后金额的8%的费用(含邯三公司3%的费用)。同年8月份,被告杨连明又以北京摩天建筑公司唐山项目部的名义与北京东博兴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将污水处理厂的1-12号土建结构部分包给了北京东博兴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施工,后东博兴达的法定代表人刘东升未进行施工,而是将杜平均介绍给了杨连明,此后杜平均自行垫付资金施工。原告组织的施工人员于9月5日进驻工地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杨连明与被告郑玉明、宋焕武解除了转包关系,故被告郑玉明、宋焕武成为原告的实际发包人,对工程进度、质量、工程量等事项进行直接监督、管理。至2007年年底,原告承建的污水处理厂1-12号主体工程全部封顶完工。于此同时,原告于2007年10月份开始对1-12号工程室内、室外装修。2008年8月,原告承建的工程全部完工,并经被告污水处理厂筹建处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但原告只得到小部分工程款,其余款项各被告均未给付,导致多起诉讼判令原告支付材料款、人工费及违约金等,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000万元(以鉴定结论为准)及逾期付款利息。为印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污水处理厂筹建处与邯三公司的施工合同,证明邯三公司承揽了污水处理厂的工程。2、邯三公司与郑玉明的施工合同,证明邯三公司非法转包。3、郑玉明、宋焕武与杨连明之间的施工协议,证明进行了二次非法转包。4、郑玉明、宋焕武与杜平均之间的协议书,证明杜平均是实际施工人。5、现场工作人员对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的确认。6、图纸洽商变更单,证明实际施工量。7、兴隆县法院、蓟县法院、承德中院的生效判决,既证明原告的实际施工,也证明原告在垫资的情况下拖欠债务。8、污水处理厂支付给邯三公司工程款的账目,证明邯三公司收取工程款不实际施工,原告实际施工却没得到工程款。9、根据原审法院进行鉴定,应给付工程款的实际数额。被告污水处理厂答辩称:污水处理厂工程中标单位是邯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也均是以邯三名义与我方联系,我方并不知道邯三已多次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人员施工,且我方已经全部付清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我方不承担邯三公司以外人员的任何关于工程款的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污水处理厂提供证据如下:1、工程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证明中标单位是邯三公司,而不是杜平均;2、邯三完成工程量就拨款证据,证明应付工程款已拨付完毕;3、工程内850万元设施安装由邯三以外单位完成的证据。邯三公司答辩称:邯三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发包关系,我公司与郑玉明签订施工协议,杨连明属于郑玉明的代理人,本案应确定合同的相对性,不能随意扩大合同相对人或发包人的范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公司合同相对人是郑玉明,我公司与甲方属于工程清单综合单价款,我方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郑玉明,杜平均应向郑玉明、杨连明主张权利,且杜平均已支取6161554元,杨连明已支取2894310元,我公司的实际支出已超出了工程承包款的总价值,因此不应再向原告给付。原告杜平均与杨连明之间确有施工合同,原告杜平均是基于承包合同进场施工的,原告杜平均与杨连明称他们之间只是口头协议属恶意串通。因我公司与污水处理厂是以清单方式承包,杨连明与刘东生所签协议约定施工部分价格为660万元,杜平均是依照此协议进场施工的,应按此价格结算。原鉴定意见是在原告杜平均的承包范围及承包内容均不明确的前提下作出的,且鉴定材料未经质证,本案施工合同总造价不应超过合同清单,超出合同清单部分是受谁委托,如果原告不知清单确定的工程量,其是如何施工的。该案应先确定哪些工程属于合同内的,哪些属于合同外的工程量,应重新鉴定,已向法院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原告杜平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而原告杜平均是如何参与施工的工程总价款具体是多少、工程范围及所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在没有合同、没有验收单、没有工程量确认单、没有施工日志、没有验收单、没有签证变更、原始发票单据等手续的前提下,何来据实结算。原告杜平均回避其通过北京摩天建筑公司、北京东博兴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参与施工这一事实,原因就是其知道他们确定的合同明确了工程总价款为660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邯三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邯三与兴隆污水处理厂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法。2、招标文件,证明邯三与兴隆污水处理厂约定的工程量及对应的综合单价,均为一次性包死的数额;3、合作施工协议,证明被告与郑玉明签订协议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4、郑玉明承诺书,郑玉明承诺承担工程的全部责任。5、2008年4月13日郑玉明对工程情况说明。6、郑玉明委托书,证明郑玉明委托杨连明支取工程款,证明杨连明不是实际施工人。7、通知,证明被告同意杨连明代理郑玉明支款证明杨连明不是实际施工人。8、付款明细9、付款明细,证明邯三公司向郑玉明支付工程款明细共计16408690元。10、郑玉明证明,证明被告邯三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11、付款明细及单据,杨连明支款情况。12、杜平均支款明细,包括从污水处理厂、郑玉明处、从邯三处及法院执行款,证明杜平均已经获得了6847310.2元。13、宋焕武情况说明,证明宋焕武是给郑玉明帮忙,与邯三不具有代理关系。14、北京摩天公司与东博兴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工程价款包工包料660万元。这份协议书在原来一审的时候由杨连明向法庭提交。15、2013年11月21日郑玉明情况说明3份,这是我们在本案二审中找到郑玉明时让他出具的,证明杜平均通过北京摩天和东博兴达公司所签协议进行施工。宋焕武不是邯三的职工,不是郑玉明的代理人。16、2013年11月21日告知书,证明被告邯三通知郑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说明案件事实。17、承德中院民事判决书。杜平均在鑫安红公司诉钢材款案件中认可其与杨连明之间为承包关系,工程款由杨连明支付。18、原告杜平均代理人的代理词,证明杜平均在鑫安红公司诉钢材款案件中认可其与杨连明之间为承包关系。杨连明答辩称:2006年5月24日,被告污水处理厂筹建处与被告邯三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邯三公司承包兴隆县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工程,同日,邯三公司作为发包方将该工程承包给郑玉明,2006年7月11日,郑玉明、宋焕武作为甲方又将工程承包给杨连明,因现场施工条件不具备,我方施工机械于2006年7月11日进场,直到2006年9月才正式施工。原告开始施工后,因被告不按时拨付工程款,导致现场管理混乱,我正式撤场,但是我组织的施工队及技术管理人员仍然继续施工,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邯三公司、郑玉明、宋焕武给付工程款、洽商款、误工损失计400万元,同时主张已给付杜平均187.5万元工程款,杜平均施工范围有其施工的一部分计合款38万元。杨连明提供证据如下:1、协议书、2、图纸收条、3、杜平均收款条、4、杜平均施工队领料明细、5、使用铲车证明、6、杨连明撤场报告、7、杨连明投资的检查井证明、8、杜平均施工中有杨连明施工部分的协议书等。被告郑玉明、宋焕武均不在其居住地,经公告送达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06年,兴隆县柳源污水处理厂筹建处开始筹备对兴隆污水厂项目进行招标建设,并委托河北宏信招标有限公司为招标代理单位,邯三公司中标。2006年5月24日,污水处理厂筹建处与邯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邯三公司承包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工程。协议约定工程范围为污水区内所有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设备材料采购及厂区外管网工程,日处理城市污水2万吨,合同价款为23383954元,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开工日期为2006年5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的同日,被告邯三公司下属的津唐公司与被告郑玉明签订合作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邯三公司将其承包的污水处理厂工程交给被告郑玉明施工,施工按照邯三公司与建设单位约定的施工合同中的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工程保修等约定执行,邯三公司除负责办理工程的相关手续、账户的开立及管理、工程费的拨付、代扣代缴工程税费外,还约定邯三公司提取3%的管理费,其余一切由郑玉明负责。同年7月11日,由郑玉明、宋焕武二人又与杨连明签订合作施工协议。郑玉明、宋焕武为甲方,杨连明为乙方,该协议约定:由乙方承接污水处理厂内外的所有土建及安装工程,乙方自愿执行招标文件内的合同条款,甲方负责与建设单位协商相关的一切事宜,包括工程款、附近村民干扰等,甲方负责提供开工前的所有手续,但费用由乙方承担,工程由乙方负责施工,甲方派管理人员到场监督、管理,工资、费用由乙方负责。同时约定被告郑玉明、宋焕武收取工程造价实际结算后金额的8%的费用(含邯三公司3%的费用),同日郑玉明给杨连明下达授权委托书,授权杨连明负责兴隆污水厂工程的现场管理、洽商、材料采购事宜,2007年5月5日郑玉明给邯三公司声明注明:委托杨连明为郑玉明的代理人支取工程款,同日邯三公司回复知道并同意由杨连明支取工程款。2006年8月25日,杨连明又以北京摩天建筑公司唐山项目部的名义与北京东博兴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将污水处理厂的1-12号土建结构部分包给了北京东博兴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施工,协议约定1—12号土建结构部分(含二次结构),其中不含土地置换、人工复合地基处理、建筑物周边回填土、门窗、水电部分、装饰、厂区道路等,该协议所约定的施工范围承包价格为660万元,后北京东博兴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进行施工,其法定代表人刘东生将杜平均介绍给了杨连明,此后杜平均自行垫付资金进行施工,但未再与杨连明签订其他合同、协议。原告组织施工人员于2006年9月5日进驻工地施工,实际施工范围包括:1、1—12号土建结构部分。2、土地置换、人工复合地基处理。3、1—12号土建结构装修部分。4、1—12号水、暖、电部分。5、厂区内污水井、阀门井、计量井等。洽商变更部分包括:建筑物基础加深、基础开挖变更、建筑物基础填筑物变更、设备基础变更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杨连明于2007年9月与被告郑玉明、宋焕武解除了转包关系,故被告郑玉明、宋焕武成为原告的实际发包人,对工程进度、质量、工程量等事项进行直接监督、管理。2007年底,原告承建的兴隆县污水处理厂1-12号主体工程全部封顶完工。于此同时,原告于2007年10月份开始对1-12号工程室内、室外装修。2008年3月31日,郑玉明、宋焕武与杜平均签署协议约定:1—12号主体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只对杜平均,同时对1—12号主体工程的外欠账问题、材料调价问题、工程验收问题、剩余工程变更洽商等问题等进行了约定。2008年8月,原告承建的工程全部完工,现污水处理厂已交付使用。根据杨连明与杜平均协议,在杜平均工程量中有杨连明部分工程,工程款38万元。案件审理中,由我院委托造价部门对污水处理厂中杜平均所做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结论为14715804.08元,其中补充鉴定为1133076.63元中包括1、进场时修建的临时道路为796713.12元;2、1—12号构筑物取费调整增加336363.15元。另查,工程施工过程中,邯三公司已付杜平均工程款及甲方供材双方无争议部分为3447448元,其中邯三提出供杜平均施工队混凝土合款为1152486元,原告承认实际使用混凝土合款2123559元,其中有宋焕武签字认可有杜平均自己制作混凝土87.39立方,合款26217元,原告认可实际得到工程款及甲供材计4392304元,同时对法院在邯三执行的1120282元钢材款亦予认可。原告杜平均与邯三公司对已付工程款及甲供材有争议部分如下:1、杜平均直接支取工程款部分—2007年11月9日杜平均支取34900元,杜平均认为实际情况是与袁永生2007年11月3日领取的30000元和张珊2007年11月7日支取的4900元属于重复计算,袁永生、张珊均是供材料的人,该二人在郑玉明处领款后杜平均又去补了领款手续,因此邯三公司属重复入账;2、邯三公司所列的杜平均工程队支款明细部分杜平均认可沈金绪、程仁义二人所支款项,对胡玉德、胡海军、李如星等人支取的款项不予认可,该部分款项为743234元,其中有325000元系邯三公司为杜平均工人代开的工资,杜平均认可,但杜平均认为此笔款项与其给杨连明所打收条325000元属于重复计算,当时情况是工人需开工资,杨连明从邯三公司领来款项,由杨连明及郑玉明直接给工人发了工资,杜平均给杨连明补了领款条,但工资表郑玉明交给了邯三公司入了账。其余款项不认可的理由是其未委托其他人支取工程款,也不知支取的什么款项,在实际操作中是其他人如受杜平均委托支款,邯三公司项目部都提前告知杜平均,并事后由杜平均、沈金绪、程仁义补支款手续。3、对邯三公司所列的材料款及所用电费部分计3701133.20元,杜平均认可其中的1381867元,另外杜平均对混凝土部分认可实际使用量合款2123559元,其中有宋焕武签字认可有杜平均自己制作混凝土87.39立方,合款26217元,因此应另外在甲方供材中加上944856元,杜平均实际认可甲供材合款2326723元,其余邯三公司财务账所体现其他甲供材有争议部分合款计2287548元,杜平均不认可,理由是没有使用此部分材料,也没有其签字证明。另查,邯三公司入账还有130万元系兴隆县法院依据生效的(2008)兴民初字第636号判决的执行款,该部分款项系杜平均施工时使用的钢材款,杜平均曾经与钢材供应商达成协议,确定杜平均共欠款1370282元,此款由污水厂项目部每月从应给付杜平均的施工款中直接给付钢材供应商,有当时项目部负责人杨连明、郑玉明签字认可,但是杨连明、郑玉明均未给付,只有杜平均给付25万元,后钢材供应商起诉到法院,兴隆法院判决由杜平均承担1120282元、杨连明承担85379.24元的钢材款,其余为欠款利息及诉讼费用,判决生效后,2010年6月3日,兴隆法院从杜平均处执行125680元,2010年1月29日从邯三公司执行130万元。另外还包括施工中使用的电费计27000元,杜平均亦不认可,并提供自己所交电费23000元凭单,证明电费是自己所交,且2008年7月主体已经完工,装修基本不需要电费,邯三公司所提供的电费是主体工程以外部分所用电费。对邯三已缴税部分337362元,杜平均认为邯三公司所交税款,是因整个工程所交纳,不应由杜平均一方承担,应由各承包方根据承包额共同承担。另查,施工中杜平均从杨连明处支款187.5万元,其中包括邯三公司账目体现的为杜平均工人开工资款325000元。另查,该工程完工后,杜平均未及时得到工程款,导致已有三个诉讼牵涉杜平均,除法院已从邯三公司执行回其中一案的标的款130万元外,还有两案尚未执行,其中天津蓟县法院判决杜平均给付租赁费1268000元,同时给付违约金60万元。另查:杜平均施工项目鉴定报告中体现1-12#主体结构管理费部分为907312元,1-12#水电暖安装管理费为11989元。被告兴隆县污水处理厂与被告邯三公司就此工程的最后结算尚未结算完毕。2008年5月27日被告邯三公司与兴隆县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塑钢窗每平米240元,铝合金门每平米350元,铁围栏每米140元。该合同价均高于被告邯三公司投标时的报价。关于邯三公司申请追加北京摩天建筑公司、北京东博兴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请求,因为从本案事实看,该二单位确实有一个协议书中涉及本工程,即北京摩天建筑公司将部分兴隆污水厂工程承包给北京东博兴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施工,本院依法对该二单位进行调查,北京摩天建筑公司否认签署过此合同,提出是杨连明擅自以该公司唐山项目部名义签署的,且此项目部已于2006年撤销,其公司对此工程既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义务。北京东博兴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已于2006年11月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股东只有刘东生一人,其也表示未参与过此工程的施工,所以亦不主张任何权利。本院认为,兴隆县污水处理厂筹建处与邯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邯三公司并未自己组织施工而于签订承包合同的同日就由其下属分公司将工程非法整体转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郑玉明进行施工,并对外宣称是其项目部,虽收取3%的管理费,但不尽管理职责,任由郑玉明又转包给杨连明进行施工,郑玉明又收取8%(包括邯三公司3%)的管理费,杨连明承包后又对外进行承包,最终由杜平均自行垫资完成了污水厂的土建部分,以上层层转包属非法转包所形成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邯三公司、郑玉明、宋焕武、杨连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杜平均在既无施工资质又未签订合同或协议的情况下进行施工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杜平均认可已得到工程款及甲方供材合款计4392304元,同时对法院判决其应该承担的1120282元钢材款亦予认可,但认为应扣除兴隆法院已在其存款中执行的125680元,余款994602元予以认可,杜平均从杨连明手中得到该工程的工程款187.5万元,其认可已得到工程款总计7261906元。原告与邯三公司对支付工程款有争议部分应认定如下:1、邯三公司计入已付杜平均工程款账目中的27000元电费,因邯三公司在杜平均外确有承包给其他人施工的项目,而把所有用电都计入杜平均工程款显然不妥,且杜平均项目部亦在施工中已付了部分电费,因此此部分不应计入杜平均工程款。2、胡玉德、胡海军、李如星等人支取的款项计743234元因邯三公司不能拿出系杜平均委托支取的证据,亦不能认定为杜平均支取,其中有325000元杜平均承认系邯三公司为杜平均工人代开的工资,但杨连明证实就该笔款项杜平均已给杨连明出具收条,杨连明也给邯三出具收款凭据,因此邯三公司给杨连明入账后凭工资单再给杜平均入账属于重复计算。3、从邯三公司财务账体现其供给杜平均建筑材料合款3701133.20元,杜平均不认可部分合款2287548元,此部分邯三公司亦不能出具系杜平均使用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该部分材料已付杜平均。4、130万元钢材款系兴隆县法院依据生效的判决在邯三公司执行的杜平均施工时所用的钢材款及利息,当时杜平均共欠钢材款1370282元,经协商杨连明、郑玉明签字认可此款由污水厂项目部每月从应给付杜平均的施工款中直接给付钢材供应商,而后只有杜平均给付25万元,后杨连明又购买价值85379.24元的钢材,因余款一直未付,钢材供应商起诉到兴隆法院。兴隆法院判决由杜平均承担1120282元、杨连明承担85379.24元的钢材款,其余为欠款利息及诉讼费用。扣除已在杜平均处执行的125680元,余款为994602元应由杜平均承担。5、对邯三公司已缴税款337362元,因杜平均施工过程中并未缴纳税款,不管邯三是否已全额缴税,杜平均既然施工就应按国家税法规定缴纳税款,所以邯三公司为杜平均垫付的税款应在杜平均的工程款中扣除,如杜平均还有应缴而未缴纳的税款,应在给付杜平均工程款中扣除。6、2007年11月9日杜平均签字支取34900元,杜平均认为是与袁永生2007年11月3日领取的30000元和张珊2007年11月7日支取的4900元属于重复计算,此款因无证据支持杜平均的观点本院不能认定,应认定系杜平均已支取。工程完工后,因杜平均未及时得到工程款,已有三个诉讼牵涉杜平均,除法院已从邯三公司执行回其中一案的标的款130万元外,还有两案尚未执行,其中天津蓟县法院判决杜平均给付租赁费1268000元,同时给付违约金60万元,租赁费属于工程款范围,应由杜平均承担,因该60万元违约金在杜平均名下,本着公平原则该违约金应由邯三公司、郑玉明、宋焕武、杨连明、杜平均共同承担。杜平均认可在其所做的工程中有杨连明干了部分工程,合款38万元,应由郑玉明、宋焕武直接给付杨连明,邯三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杜平均为实际施工人,且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郑玉明、宋焕武、杨连明应按杜平均实际完成工程量给付工程款,虽然杜平均与邯三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但邯三公司为实际责任人(承包人),应对该笔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邯三公司申请追加北京摩天建筑公司、北京东博兴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经查系杨连明擅自以该公司唐山项目部名义签署的,此项目部已撤销,其公司对此工程既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义务,北京东博兴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已于2006年11月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股东只有刘东生一人,其也表示未参与过此工程的施工,故邯三公司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主张应按杨连明与刘东生合同结算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能支持。至于工程款如何计算问题,邯三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郑玉明,郑玉明、宋焕武又转包给杨连明、杨连明又找到杜平均,杨连明与杜平均亦无施工资质,故邯三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郑玉明,郑玉明、宋焕武又转包给杨连明均属无效合同。由于杜平均所完成工程未签订合同,郑玉明与杨连明之间签订合同中约定部分材料为甲供,如混凝土每立方统一按300元计算供给杜平均,污水处理厂筹建处与邯三公司签订的合同报价每立方为200.56元-157.45元,按当时的市场综合评估价为每立方253元-221元,故按污水处理厂筹建处与邯三公司签订的合同报价计算工程款明显不当,工程款的计算应按实际成本价计算。杜平均完成工程造价经鉴定为14715804.08元,因临时道路费用796713.12元,只有杨连明出具的证明,既没有图纸也没有洽商变更单,证据不足本院不能支持,应予扣除,待杜平均能够出具相关证据时可另行主张权利,扣除临时道路费用后工程款为13919140.96元,减除杜平均已得到的工程款及邯三公司已代缴税款部分总计7296806元,还应减除杜平均认可杨连明施工部分合款38万元,剩余工程款为5904972.96元。但这其中含施工管理费为907312元,利润为239515.74元,因属无效合同该部分亦应减除。天津蓟县法院判决杜平均应给付租赁费的违约金60万元,亦应由邯三公司、郑玉明、宋焕武、杨连明、杜平均共同承担,邯三公司负担15万元、郑玉明、宋焕武负担15万元、杨连明负担15万元、杜平均负担15万元。郑玉明、宋焕武、杨连明总计应再给付杜平均工程款及对外承担的违约金为5058145.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玉明、宋焕武、杨连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杜平均工程款及对外承担的违约金总计5058145.2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欠款数额给付原告杜平均利息(利息计算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杜平均对外承担的违约金15万元。四、被告兴隆县柳源污水处理厂在尚欠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杜平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70000元由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000元、被告郑玉明、宋焕武负担32500元、杨连明负担32500元,杜平均承担26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缴纳与一审判决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费直接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的×××账号,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玉刚审判员 徐岩波审判员 李国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