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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化银与王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化银,王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314号原告:张化银,男,194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刘瑾,灵璧县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力,男,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灵璧县。委托代理人:王少奎,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尹瑞雪,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葆宏,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化���诉被告王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化银委托代理人刘瑾、被告王力委托代理人王少奎、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葆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化银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王力驾驶皖L×××××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认定,被告王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具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847.32元、护理费6094.2元、误工费9987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88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0260.9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告当庭增加请求修车费1800元。被告王力辩称:车辆已投保,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6时许,被告王力驾驶皖L×××××号车,沿墩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墩马路韦集镇幸福村八张庄附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灵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7日出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943.32元。原告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月、加强营养。2015年4月15日,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脊柱损伤属于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腰椎多发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受限,致腰部活动丧失14.6%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皖L×××××号车在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灵璧县韦集镇陈园村民委员会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力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王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定书予以确认。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参照《2014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943.32元、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原告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月,结合其病情,其主张的护理期60天、每日护理费101.5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护理费为6094.2元(101.57元/天×60天)。交通费酌定50元(10元/天×5天)、残疾赔偿金13882.4元(9916元/年×14年×10%)。因该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损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5000元过高,根据责任划分,以4000元为宜。虽然原告已年满60周岁,但其村民委员会证明其在家从事农业生产,故其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误工期150天、每日误工费66.5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9987元(66.58元/天×150天)。上述共计36256.92元。该损失由被告人保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因仅举证了个人证明,无维修发票,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化银经济��失计36256.92元。二、驳回原告张化银对被告王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化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3元,由原告负担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